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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03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因各自在外打工,两地分居,且一直不能和好,所以提出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外出打工,家庭观念淡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千家峒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二个小孩,1997年生育大儿子何XX,2002年生育小儿子何XX。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离家带走的外,均在被告处。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甲自愿放弃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带走的个人物品、现金及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出走后存留被告家中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不得以其他理由再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进行诉讼。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何XX、何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二个小孩的抚养费50000元(当庭给付)。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4月1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朝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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