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潘某于1987年与黄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0月3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2。婚后不久,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让潘某不能承受,只是出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考虑,潘某才一直忍让。现女儿已成年,潘某实在无法与黄某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潘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潘某与黄某于1988年10月31日登记结某,潘某系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2。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结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与黄某经自由恋爱结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潘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要求与黄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