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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晏耀如、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03年元月原告丈夫病故,之后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两年感情还凑合,但由于性格差异和年龄差距较大,从2005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独自去广东女儿处,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覃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唐XX、覃XX、覃XX、陈XX、覃XX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财产状况以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3、石门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对其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其前夫病故后于1996年下半年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婚前感情一般。2003年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两年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年龄差距较大,加之被告不理家务,从2005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经当地村组织调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2008年上半年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嫂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年龄差距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争吵打骂,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以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代理审判员晏耀如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金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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