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负责人徐某,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负责人赵某,所长。
上诉人李某因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重新颁发驾驶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发证机关是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审理,属错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戴某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松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