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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吕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夜,水冶镇X村委主任王拥锋(已判决)为阻止本村村民韩某某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刘志军(另案处理)、吕某某和师水平(已判决)在水冶广场将韩某某强行拽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夜由吕某某驾车将其拉到焦作云台山一旅馆内,宋某某、刘志军、师水平三人轮流看守韩某某,不让其出门,不让其与外界联系,2008年3月28日早7时许,韩某某趁师水平等人熟睡之机逃脱。

被告人宋某某及吕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但均辩解是受村X排和拘禁时间只有十多天且未打骂被害人等,也是为了防止被害人非法上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夜,水冶镇X村委会主任王拥锋(已判决)为阻止本村村民韩某某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指使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刘志军(另案处理)、师水平(已判决)在水冶广场将韩某某强行拽上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当夜由吕某某驾车将其拉到焦作云台山一旅馆内,宋某某、刘志军、师水平三人轮流看守韩某某,不让其出门,不让其与外界联系,2008年3月28日早7时许,韩某某趁师水平等人熟睡之际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志军、师水平、王拥锋供述及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吕某某投案证明、韩某某劳教手续、北京市公安局工作说明、安阳县公安局对韩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城西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韩某某非法拘禁的动机目的和情节及当庭认罪态度,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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