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内黄某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内黄某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就应该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我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支付我的工资及节假日工资补助及各种福利待遇,但被告却剥夺了我应享有的这些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补助、日工资补助及各种福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工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已不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征管岗位上为被告工作到2007年12月,属被告的非在编人员。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手续,没有缴纳相应保险费。庭审中原告主张1995年10月到2002年3月工资为每月140元,2002年3月到2007年12月工资为每月150元。被告就原告的工资问题未提供证据。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根据河南省地税局和安阳市地税局关于地税系统清理规范编外人员工作有关会议精神,依据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编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地方税务系统进人的通知》、《坚决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等文件规定,我局无法再继续使用编外人员,因此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对在岗编外人员,县局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决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编外人员在完成工作交接、签定《工作交接单》后,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然后领取经济补偿。对未及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编外人员,视为从今日起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其所属部门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我局解除编外人员劳动关系工作已开始实施,经济补偿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12时。逾期不参加补偿的编外人员将作开除处理,不再补偿。望各位编外人员配合工作。”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方终止临时用工关系,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1、经济补偿金:12年×450元=5400元。2、社会养老保险金:450元×12%×12个月×12年+(450×12%)×3个月=7938元。3、基本医疗保险金:450元×5%×12个月×5年=1350元。合计:x元三、乙方自愿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接受甲方的经济补偿。四、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任何一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对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09年7月15日,原告申诉到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该享有的福利额、补加节假日工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并缴纳费用。县仲裁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在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费用已超仲裁时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作期间节假日的工作补助由于证据不足且已超仲裁时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仲裁处理范围。”2009年9月23日,县仲裁委作出内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予支持。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补助及各种福利待遇不予支持。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被告提交的解除编外人员用工关系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2007年12月,被告根据上级会议精神,决定解除与编外人员的临时用工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手续,没有缴纳相应保险费,原告对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在2007年12月就已知道,原告申请仲裁应自2007年12月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在2009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申请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节假日工资补助、日工资补助及各种福利待遇,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差额、补助数额和福利待遇内容,而且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亦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仲裁时效期间的确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