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崔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22时许,在安阳市X街五彩香饭店门口,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等人酒后随意殴打杨某、崔某X、崔某X,后公安机关民警施XX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执行公务,民警施XX要求宰某甲、宰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宰某甲、宰某乙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施XX,将施XX的警服撕破。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宰某甲、宰某乙制服并带到龙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后宰某甲、宰某乙仍不服管理,并辱骂、殴打值班民警毛XX。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为轻伤,崔某X、施XX、毛XX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之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宰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甲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妨害公务罪处警民警没有依法执行职务,故不应追究宰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宰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街五彩香饭店门口,酒后随意殴打杨某、崔某X、崔某X,后公安机关民警施XX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执行公务,要求宰某甲、宰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宰某甲、宰某乙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施XX,将施XX的警服撕破。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宰某甲、宰某乙制服,带到龙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宰某甲、宰某乙仍不服管理,并辱骂、殴打值班民警毛XX。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杨某损伤为轻伤,崔某X、施XX、毛XX损伤为轻微伤,崔某X的损失不构成轻微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自愿与被害人杨某、崔某X、施XX、毛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分别赔偿杨某、崔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施XX、毛XX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月22日22时许,在安阳市X街五彩香饭店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崔某X,后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伤两民警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崔某X、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22日22时许,在安阳市X街五彩香饭店门口无故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崔某X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22时许,在安阳市X街五彩香饭店门口其与被害人崔某X、杨某无故被他人殴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参与打架的人跑了一部分,剩下未跑两人撕扯民警衣服,并殴打民警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施XX证言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在饭店门口殴打他人,在其到现场执行公务时被两被告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田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在饭店门口殴打他人,在民警执行公务时,有殴打民警行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毛XX陈述及证人曹XX证言证实毛XX在执行公务时被宰某甲、宰某乙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靳XX、李XX、范X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在五彩香饭店门口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时也被殴打的事实。证人王XX、范一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杨某、崔某X等人在五彩香饭店门口被人殴打,民警出警时也被殴打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崔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施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毛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崔某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范XX、李XX、范一X、施XX、田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事发当日在饭店门口打架,并对民警进行殴打。崔某X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宰某甲在饭店门口打架,并对民警进行殴打。杨某、崔某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宰某乙在饭店门口殴打杨某。毛XX、曹XX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对民警毛XX进行殴打。殷商派出所证明及施XX(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一份、施XX人民警察证一份证实施XX系殷商派出所正式民警,案发时系执行公务。龙祥派出所证明、毛XX人民警察证一份证实毛XX系龙祥派出所正式民警,案发时系执行公务时间。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崔某X、毛XX、施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务,并致两民警轻微伤,核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宰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宰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事发当日参与打架,并实施暴力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宰某甲、宰某乙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