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清早,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因为均想在两家之间的空地处栽树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乙面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郭X英、赵XX、郭X申、张X、吴XX、王XX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