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被告王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武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8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XXX,X年X月X日生男孩XXX。婚初感情尚可,可近几年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殴打,疑心太重,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为了孩子曾多次劝其悔改,但被告仍是我行我素,对原告仍是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的努力以失败告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腊月11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8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初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XXX,X年X月X日生男孩XXX。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她有家庭暴力,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正月十六日分居。此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俊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