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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乡X乡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东风牌大货车运载麻石,沿青卫公路由青山铺向捞刀河方向行驶,当该货车行驶至长沙县X村路段时,被告人胡某甲为驾车绕过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湘x号奥迪小车,而行驶到道路左侧,遂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被害人金碧辉驾驶的湘x号运输硫酸的槽罐车相撞,造成槽罐车上驾驶员金碧辉及乘客狄宗艳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以及槽罐车的硫酸泄露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胡某甲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冒充其兄胡某乙,并向办案干警出示其兄胡某乙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后交警查实,被告人胡某甲之兄胡某乙案发时正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无肇事可能。

2011年9月22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湘x号东风牌大货车的车主和湘x号奥迪小车的车主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易某、王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受害方得到了相应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朱静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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