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被告戴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彭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元月5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衣服等生活用品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被告回娘家期间,原告还为被告送去大米、鸡等食品。最后一次去接被告回家,原告还被被告及被告的妹妹殴打。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财物合计20000多元,而结婚时被告带来的嫁妆不足200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是借结婚索取财物,占有彩礼拒不返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材料及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介绍人严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前索要彩礼的情况。
证据三,彩礼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索要彩礼的总额为74385元。
证据四,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戒指一个。
证据五,湘潭市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50000元属实,但并非被告索要的,且彩礼钱被告购买了床上用品、电器及金器等物品,被告没有拿过原告其他的钱。婚是在原告催促下才结的,原告讲被告骗婚不属实。婚姻不是儿戏,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戴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六,被告自书的清单一份及发票四张,拟证明被告用彩礼钱买了床上用品、电器及金器等物品,共计花费46069元。
证据七,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流产,且流产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彩礼不是被告索要的;对证据三的彩礼金50000元无异议,对其中部分事实因不是被告经手操办的,故被告表示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而是原告自愿买给被告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六清单上的物品,有发票证明的都认可,对四张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流产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据二、证据三的证人严光华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因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购买钻石戒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明一份为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彩礼金与原告彭某生活困难并欠下有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债务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原告认可的及有票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七因双方对被告流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小孩。2012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于2012年2月3日做了流产手术。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才回娘家居住,且婚姻不是儿戏,故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彩礼钱,被告将该彩礼钱用于购置嫁妆,包括戒指、项链等首饰12296元,多喜爱床上用品3885元,小天鹅洗衣机3098元,海信电视机4399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为被告购买了2675元的钻石戒指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增进了解,互谅互让的前提下,夫妻感情仍然能够得以巩固和加深。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迪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