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长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
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北方集装箱运输公司诉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承运设备,双方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x元运输费用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延期10天交付货物,存在违约情形,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公平依法处理。
经审查,200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运CO2缓冲罐,总价款x元,被告仅支付x元,原告多次催收下差价款未果,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北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费x元,由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5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但被告未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则应当按x元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3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铁建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珉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