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胡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XX、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时有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确已破裂。结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47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沙发三组、茶几一个、双人床三支、墙壁柜X组、被褥10床,无债权。2009年5月6日被告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贷款18万元,期限10年,用途集资建房,现已归还本金x.18,利息x.21元,尚欠借款本金x.82元未还。婚前双方各在府谷中学投资家属房一套,按府谷中学集资建房规定,原、被告因结婚二人必须退出一套集资建房,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投资一套房屋退出。2009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投资的建房款本金x元,利息6829.59元,共计x.59元领取,以被告名义集资建房一套现由原告父母装修居住。另外,被告婚前于2009年3月4日在府谷县滨苑家属五楼(叁)室购买王X所有的家属楼房一套,价款69万元。被告在婚后于2009年5月6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贷款18万元,该贷款实际用于装修滨苑家属房所支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时常争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有争执、打斗现象,属轻微行为,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在府谷中学均有投资修建家属房的权利,因婚姻关系,按府谷中学集资建房规定双方所投资房屋必须退出一套,且实际投资一套房屋。据证人沈XX书面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曾协商,原告所投资的府谷中学家属房退出,以被告的名义投资的府谷中学家属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实际领取了原告投资建房款,原告父母也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婚前投资修建的府中家属房由原告投资,且该房产属婚前个人财产,府中家属房X号楼X层X号应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婚前购买滨苑家属房五楼(叁)室房屋一套属被告婚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应判决归被告所有。婚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贷款18万元,该贷款用于被告装修滨苑家属房支出,故所欠贷款本金x.82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故判决: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胡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三组、双人床一支、被褥五床归原告张X所有、海尔牌4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消毒柜一台、茶几一个、双人床二支、墙壁柜X组、被褥5床归被告胡XX所有,双方各自日用品各归本人。三、原告张X婚前财产府谷中学X号楼X层X号家属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胡XX婚前购买的滨苑家属房五楼(叁)室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胡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所欠贷款本金x.82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胡XX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宣判后,胡XX上诉认为,1、上诉人婚前在府谷中学投资修建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审仅凭沈XX的书面证明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错误。2、上诉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府谷县管理部贷款18万元,应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张X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经常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胡XX婚前在府谷中学投资修建家属房权属问题,经介绍人沈XX证明,双方婚前曾协商,被上诉人在府谷中学投资修建的家属房退出,以上诉人胡XX的名义在府谷中学投资修建家属房归张X所有,被上诉人张X的退房款由上诉人领取。现上诉人胡XX已将被上诉人张X的退房款x.59元领取,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张X父母居住、使用,故原审认定该房屋属被上诉人张X婚前个人财产,判归被上诉人张X所有正确。关于债务18万元是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上诉人胡XX贷款18万元用于装修滨苑家属房的事实清楚,因该房属上诉人婚前财产,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故该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请求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