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8岁。
被告姜某某,女,46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将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从2009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一万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分三次还借款利息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6日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2、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21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正(¥x元),每月利息2000元(贰仟元),从2009元3月份起每月还款壹万元整。(如当月还款当月不计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借款期限为20个月,应当支付利息x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还借款利息7000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某某借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为本案事实,有借据为证,被告姜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借款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