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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赶X,男,49岁。

被告人武某某,男,56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伙同他人,在李某镇武某北地与木勒路X路南侧武某学建房处,无故将武某学打成轻伤。

二、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苗某甲在李某元的农机修理部内因琐事与李某元发生争吵,苗某甲自己倒地后以被李某元殴打致伤为名,纠集王某癸、栗某等二十余人,采取语言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元现金2100元。

三、2007年底,被告人苗某甲在李某镇X村和木勒路交汇处以其土地、树木被李某勺村委会疏通木勒路北侧的水沟时毁坏为由,采取语言恐吓、上访告状的方式敲诈勒索李某勺村支部书记李某龙现金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武某X、李某X、李某X的陈某;3、证人武某X、张XX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苗某甲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甲辩解,没有参与寻衅滋事。

被告人武某某辩解,是被害人打人在前。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0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伙同他人,在李某镇武某北地与木勒路X路南侧武某学建房处,无故将武某学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8月10日下午,武某某和其子武某凯去找苗某甲,称武某学打他们了。苗某甲认为武某凯是残联协会的会员,就与残联协会的会长栗某联系,让栗某组织一些残联的人去看看。第二天下午,栗某带残联的人到武某学建房处,事情没有就处理就打起来了,残联的把武某学打伤。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快割麦的时候,与武某学因换宅基地的事发生争执,就和儿子武某凯去找残联的苗某甲,要求残联的人去打武某学,后苗某甲组织几十个残联的人到李某镇武某北地与木勒路X路南侧武某学建房处,殴打武某学和武某丽。

3、被害人武某X陈某证实,2005年8月11日上午,苗某甲带领几十个人,其中多数是残疾人,到李某镇前苗某委武某村北地武某学的建房处,将其和女儿武某丽打伤。

4、证人武某X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武某北地木勒路路南边帮其父武某学挖地槽,突然过来很多摩托三轮车,苗某甲领着几十个人从车上下来,将父亲武某学打伤。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5年8月11日上午12点左右,和丈夫武某学在李某镇前苗某武某村X路路南边盖房子,突然过来几十辆红色三轮车,从车上下来几十个人,苗某甲领着几十个人从车上下来,用棍和拳头将丈夫武某学打伤。

6、证人苗某X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李某镇武某北边木勒路X路边帮岳父武某学盖房子。突然来了很多三轮摩托车,从车上下来很多人,苗某甲领着这些人,将岳父武某学打伤。

7、证人栗X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苗某甲与其联系,让其以残联的名义组织人去打武某学。栗某就通知了陈某龙、谢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他们又分别联系了几个人。第二天上午在苗某甲的诊所门口集合后,开摩托车去了武某学家,到地方后就打了起来。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四、五年前,苗某甲组织三十多个残疾人和艾滋病人打了一个在武某北地盖房子的男人。

9、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三四年前苗某甲组织贾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栗某、李某己、刘某戊、刘某丁等人打了武某的武某学。

10、证人李某XX证言证实,2005年8月一天中午,武某斌给其打电话称,苗某甲组织了几十个人打了其叔武某学。

11、证人苗某X、苗某X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上午,武某某请了苗某甲去打武某的武某学,苗某甲就组织了老谢、乔某、苗某庚、栗某、李某己等人去了木勒路南边武某学建房处,殴打了武某学、武某丽。

12、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5年8月11日晚,苏大海给其打电话称,苏大海和一些残疾人殴打了武某的武某学。

1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某学额部右侧之损伤构成轻伤。

14、协议书证实,200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武某学因与武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武某学额部右侧被打构成轻伤。经调解达成协议,武某学不再追究武某某的以前的医疗费及法律责任;武某学一次性拨给武某某3分半耕地。

二、敲诈勒索罪

1、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苗某甲在李某元的农机修理部内因琐事与李某元发生争吵,苗某甲自己倒地后以李某元殴打致伤为名,纠集王某癸、栗某等二十余人,采取语言恐吓的方式敲诈李某元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的一天,在李某元的农机修理部内与李某元发生争吵,李某元朝其左胸打了一拳,又朝其肚子上踢一脚,将其踢坐在地上,其就给残联的人打电话,后残联的刘某民、苏大海、王某癸、刘某戊、栗某等七八个人过来,让李某元给其看病,李某元拿了1100元。

(2)、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在农机修理部内与苗某甲发生争吵,苗某甲就打电话叫人,并躺在修理部门口,半小时后,来了一二十辆三轮摩托车,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个残疾人,这些人让其拿5000元钱,苗某甲说要是不给就不走。李某元没办法,先后给了苗某甲2100元。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苗某甲打电话叫王某癸等人,说李某元打他了。后刘某戊、任某某、贾某某、栗某、李某辛等人去了现场。他们与李某元发生争吵并要求给苗某甲拿钱看病,当时苗某甲躺在地上,也要求李某元给其拿钱看病。当天李某元给了苗某甲一部分钱,具体数目不清楚,后来李某元又让王某癸转交给苗某甲500元。

(4)、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在徐庄木勒路X路北的一个修理部内,盲协会会长栗某、王某癸、苗某甲等一二十人与修理部的李某元夫妇发生争吵,苗某甲要求李某元夫妇给其拿钱看病,后李某元给苗某甲钱了,具体给多少不清楚。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五六年前,苗某甲敲诈徐庄开修理部的李某元一二千元钱。

(6)、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4年秋天,因其父李某元与苗某甲发生争执,苗某甲就叫了几十个残疾人要砸李某元的修理部,后苗某甲向李某元要了2100元。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丈夫李某元与苗某甲在其修理部内发生争吵,吵的过程中,苗某甲自己倒在地上,要李某元给他看病。后苗某甲就打电话叫了一二十个残疾人,要李某元给苗某甲5000元看病。后李某元夫妇将1600元给了苗某甲,苗某甲留了一部分,分给来的残疾人一部分。后苗某甲又要500元钱,经王某癸从中说和,几天之后给了王某癸500元,让他转交给了苗某甲。

(8)、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五六年前,苗某甲叫了很多残疾人敲诈李某元,李某元的妻子刘某荣从李某华处借了300元钱。

(9)、证人苗XX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一天,李某元和苗某甲在其农机修理部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苗某甲倒在地上并称李某元打他了,让李某元给他看病。李某元不肯,苗某甲就打电话叫了二十多个残疾人,向李某元要5000元给苗某甲看病,不给钱就不走。李某元没办法就凑了1600元给了刘某戊,刘某戊给了苗某甲一部分,剩下的分给了来的残疾人。后苗某甲又要500元,经王某癸从中说和,几天后王某癸来替苗某甲拿走了。

(10)、证人任XX证言证实,苗某甲敲诈过李某元2100元。

(11)、证人栗X证言证实,四、五年前一天,苗某甲给栗某打电话让其去李某镇徐庄,称自己被人打了。栗某和刘某戊、贾某某、刘某丁、王某癸等一二十人去了,到后发现苗某甲和徐庄开修理部的李某元发生争吵,苗某甲躺在地上,几人就让李某元拿钱给苗某甲看病。李某元最后给了1600元,栗某留下500元分给了一起来的残疾人,剩下的1100给了苗某甲。

2、2007年底,被告人苗某甲在李某镇X村和木勒路交汇处以其土地、树木被李某勺村委会疏通木勒路北侧的水沟时毁坏为由,采取语言恐吓、上访告状的方式敲诈李某勺村支部书记李某龙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因李某龙在李某镇X村疏通木勒路河沟,挖倒了苗某甲妻子韩巧云在河沟南侧公路沿栽的四、五棵树。苗某甲就叫了王某癸、李某辛一起去了李某龙家,要求李某龙包赔损失,李某龙没有包赔损失,苗某甲就去信访局告状了。后经张学峰从中调解,李某龙赔偿了苗某甲4500元。

(2)、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2007年底,按照镇政府的指示,组织群众疏通河沟。几天后,前苗某的苗某甲带领一二十个残疾人去找李某龙,称李某龙将河沟挖的太深,并将苗某甲妻子韩巧云栽的河沟北侧的杨树给挖倒了,要求李某龙赔偿其损失x元。李某龙称自己只是对河沟进行了平整,并没有挖河沟里的土,且杨树都是栽在河沟的南侧,就没有给苗某甲钱。苗某甲就去了商丘市信访办告状,李某龙没办法,就请张学峰从中调解给了苗某甲4500元。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苗某甲让去李某龙家,要求李某龙赔偿损失,李某龙不给,后苗某甲去信访局告状了。

(4)、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和王某癸一起跟着苗某甲去了李某勺村的书记李某龙家,要求李某龙赔偿损失,具体原因不清楚,后来李某龙是否给苗某甲钱也不清楚。

(5)、证人张XX、谢XX证言证实,2007年,李某镇政府统一要求清理沿公路的河沟,李某龙带领群众对李某镇X村南木勒路路北的河沟进行平整。后苗某甲称李某龙挖河沟时把河沟挖的太深,把苗某甲栽的杨树挖倒了,就带着一些残疾人去找李某龙,要求李某龙赔偿其损失x元。李某龙没给,苗某甲就去商丘市信访局上访,镇政府为了减小影响,就让张学峰给李某龙做工作,让李某龙给苗某甲4500元。当时李某龙只是带领群众平整河沟,苗某甲妻子韩巧云的地在木勒路北侧,杨树栽在木勒路南侧,且杨树是镇政府统一购买,无偿提供给农民,李某龙平整河沟也未挖倒杨树。

(6)、证人韩XX证言证实,韩巧云的地位于木勒路河沟北侧,杨树栽在河沟南侧。2007年,李某龙带人挖河沟,将河沟挖的太深了,把路南侧的杨树根都挖出来了。后韩巧云要去上访告李某龙,经李某镇民政所长张学峰调解,李某龙包赔韩巧云4500元。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李某镇政府部署李某勺村委书记李某龙疏通木勒路两边的河沟。河沟疏通好后,苗某甲说李某龙挖他的地了,组织了残联的一些残疾人到李某龙家闹事要求其包赔损失,后又去了商丘市信访局上访,李某龙没办法最后给了苗某甲几千元钱。

(8)、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7年底,李某镇镇政府要求疏通木勒路北侧的水沟时,苗某甲曾向李某龙要过钱。

9、照片证实,木勒路河沟两侧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苗某甲辩解,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是被害人打人在前,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供述、辩护人武某学陈某证实,武某某与武某学因换宅基地的事发生争执,就和儿子武某凯去找残联的苗某甲,要求残联的人为其出气,后苗某甲组织几十个残联的人到武某学建房处,将武某学殴打致轻伤,与证人武某丽、张某某、苗某壬、栗某、王某癸、李某某、李某某、苗某某、苗某庚、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苗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甲、武某某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武某学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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