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35岁,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32岁,住上海市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上海xx厂负担。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