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中,原告陈某某诉称:新罗区X镇X村姑墓脚林地系原告父亲于1952年办得土地证种植管理,其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被告从2009年起开始强占原告林地进行栽种,砍伐原告的竹木、油某等。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现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之间的纠纷,属于个人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政府部门处理,原告陈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林地位于新罗区X镇X村姑墓脚,该地于1952年由上诉人之父陈某柏登记土地证种植管理,后由上诉人继承耕种。被上诉人从2009年起对原告经营的林地进行侵害。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雁石镇X村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系上诉人继承经营该片林地。因此上诉人享有姑墓脚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侵权。本案不属于权属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1956年3月17日通过的《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后,在全国进行了私有土地和林木等的入社,山林完成了私有制改革,山林已归集体所有,故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作为个人享有山林权属的依据。上诉人以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来证明其对讼争林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提供的雁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又被该村委会自行否定,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讼争林地的权属。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正确,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