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防水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某甲,原审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诉讼代理人赵某乙、李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施工干活,欠原告工程款x.87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3866.6元。
原审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不属实,原告已从我公司借支及取款x元,应从中抵扣;2、原告要求利息双方无约定;3、我公司已于2003年8月29日被滑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清算。
原审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在原审中辩称:1、第一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我局不清楚;2、我局不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我局没有参与第一被告经营,对其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过错;4、我局作为第一被告主管单位,对其承担的是清算责任。
原审认定:滑县房屋建筑公司系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开办的国有企业,工商登记中注册资金192万元,固定资金142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2003年8月29日,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滑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自2000年11月11日至2001年12月27日,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给原告赵某甲出具欠条6张,合款x.87元。自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8月29日,原告赵某甲从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取款及借款7次,共计x元。认定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87元提供了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会计出具的6张欠条,该欠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章。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提供了原告书写的7张收据,要求予以抵扣,这7张收据的落款时间均在原告提供的6张欠条之前,按照交易习惯,出具欠条时应是当时欠款实际数字,之前领款应该已经抵扣。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提供账册印证,被告拒绝。滑县房屋建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账册保管及账目收支应该是完好和规范的,被告拒绝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欠款为x.87元。原告赵某甲在诉讼中自愿放弃3866.60元工程款,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抗辩应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无流动资金50万元的验资证明,不能证明开办该公司时5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到位,注册资金是企业开业时开办单位提供的用于企业法人承担亏损的限度,是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判决一、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欠款x.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限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支付原告欠款x.27元及利息。三、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逾期不予清算或清算的财产不足支付原告欠款,在其未投入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开业卷》一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滑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滑县房屋建筑公司主管单位在该建筑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中,经核实已投固定资金142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
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认定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欠原告赵某甲工程款x.87元,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3866.60元,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甲欠款本金x.27元以及滑县房产管理局应承担清算责任,履行清算义务,并责令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支付原告欠款,并无不当。二、滑县房屋建筑公司系原审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开办的国有企业,在工商登记中注册固定资金192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并经滑县财政局核实,足以证明滑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滑县房屋建筑公司主管单位对该公司提供的固定资金142万元和流动资金50万元均已提供到位。所以原审认定滑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判决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逾期不予清算或清算的财产不足支付原告欠款,在其未投入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欠款x.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滑县房屋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限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支付原告欠款x.27元及利息;
二、撤销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滑县房产管理局逾期不予清算或清算的财产不足支付原告欠款,在其未投入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某法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