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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与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43岁,汉族(系蔡某鼎之妻)。

原告蔡某,男,19岁,汉族(系蔡某鼎之子)。

原告李某甲,女,77岁,汉族(系蔡某鼎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史某乙,任车队队长。

被告史某丙,男,33岁,汉族。

被告刘某,男,33岁,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丁,女,36岁,汉族。

被告吴某戊,女,9岁,汉族。

被告吴某己,男,1岁,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蔡某、李某甲诉被告刘某、史某丙、安徽省六安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蔡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及被告刘某、史某丙、安徽省六安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晚23时许,吴某戊贵驾驶豫x号长安牌x型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1013+31m处时,撞到同向靠路西准备停车由刘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造成豫x号客车受损,蔡某鼎当场死亡,吴某戊贵送医院后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戊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蔡某鼎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x.69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蔡某鼎死亡的事实。

2、蔡某鼎一家户口本和受害人配偶许某、儿子蔡某身份证明,母亲李某甲身份证明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和城镇X镇居民待遇的证明。

3、售车协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车辆价值。

4、立案费票据。

被告刘某、史某丙、运输公司辩称:认可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请求数额计算合理的认可,不合理的不认可,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主、挂两份商业险,原告诉请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史某丙、运输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三者险与被告史某丙、运输公司有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史某丙、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为x元,商业险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最高赔付限额为x元。

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是该事故责任人,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在机动车侵权判决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吴某戊贵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蔡某鼎提供,不是车辆所有人,应当起诉车辆所有人。3、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经济损失9000元,反诉理由吴某戊贵驾驶车辆系蔡某鼎所有,吴某戊贵系蔡某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当晚,由吴某戊贵驾车而雇工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针对其辩称及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证明吴某戊贵在医疗抢救所发生费用。

2、证人证言2份。证明吴某戊贵所开车辆是受蔡某鼎的雇佣。证明当晚出事前蔡某鼎让吴某戊贵喝酒。

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三人系朋友关系,当晚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各自回家,蔡某鼎让吴某戊贵开车送他回家,蔡某鼎在金华乡办一小型棉纺厂,厂里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吴某戊贵平时有时间给蔡某鼎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工资怎么开不知道,有时给吴某戊贵条烟,请吴某戊贵吃个饭。

被告刘某、史某丙、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史某丙、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车辆超长,超宽引起交通事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证据2李某甲有几个子女,应有户口予以佐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史某丙、运输公司。但车辆购买是x元,定损也是x元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投保是x元,赔偿按x元不合理。

被告刘某、史某丙、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称车加宽加长有免赔,涉案车辆保单并未提过适用哪一年的条款,保险公司称只赔x元不公平,也不合理。

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重复起诉,不予处理。证据2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反而证实不是厂里配的,是个人车辆。证人王某某证实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提起反诉,说明具有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雇佣关系。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蔡某鼎与吴某戊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4日23时50分许,吴某戊贵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x型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1013+31m处时,撞到同向靠路西准备停车由刘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造成乘坐豫x号客车的蔡某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吴某戊贵送医院后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戊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蔡某鼎无责任。许某系蔡某鼎的妻子,蔡某系许某、蔡某鼎之子,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蔡某鼎的母亲,李某甲生育一子。豫x号长安牌x型小型普通客车系蔡某鼎所有。被告刘某系被告史某丙雇佣司机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史某丙,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为皖x号、x号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主车投保商业险x元,挂车x元。李某丁系吴某戊贵之妻,吴某戊系吴某戊贵之女,吴某己系吴某戊贵之子。豫x号长安牌x型小型普通客车经南阳市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车辆已报废,评估价x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合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划分。吴某戊贵与蔡某鼎应推定为义务帮工关系,作为帮工人吴某戊贵为蔡某鼎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明知酒后不允许某驶车辆,应对其行为应承担30%赔偿责任。作为被帮工人未尽到提示管理义务,应当承担30%责任。史某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人,史某丙、运输公司承担40%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不按照比例划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剩余某分由吴某戊贵法定继承人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在继承范围内,承担30%。三、刘某系史某丙雇佣司机,刘某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史某丙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与史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吴某戊贵在医院抢救费9000元,因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已在另一案请求赔偿,本案不作处理,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20年,每年x.26元,计x.2元。2、丧某,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x.49元,5年,计x.45元。4、车辆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委托南阳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报废评估,评估价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明显过高,蔡某鼎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心灵和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x元,原告自行承担x元,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承担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的项目。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增加了不计免赔,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许某、蔡某、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支付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原告负担12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162元,被告李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负担5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史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94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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