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冷水滩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认为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骗损失了3万元,后约薛某某在冷水滩区河东宋家洲大桥旁堤坝上见面,并叫董秀荣陪同。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争吵起来,随后刘某叫董秀荣出来,董秀荣用雨伞打了薛某某,薛某某就跑。薛某某跑下台阶时摔倒了,刘某和董秀荣追过去,刘某用藏在身上的菜刀砍了薛某某手臂两下,随后将菜刀扔到河里并逃走。2010年4月20日,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势为:1、左肘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尺神经损伤。以上伤情为轻伤,需继续治某,医疗终结期后再做补充鉴定。建议:1、伤后医疗费在3,500元左右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2、伤后休息治某两个月,一人陪护半个月;3、继续治某在1,500元左右处理;4、营养费600元。2010年7月20日,经法医补充鉴定,结果为薛某某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薛某某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永州市康复医院看门诊治某,花检查、治某559.3元。另薛某某交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10年4月18日晚,刘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来。我下楼后到楼梯外面,他站在对面的房屋下喊我,我过去了。我们走到了梅湾办事处后面的河堤上,在那里谈了起来。随后他说我害了他,我说我们没什么关系,我怎么害你,你的事和我没关系。我正准备回家,说完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他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说要砍我。我就说你试一试,然后他就喊“下来,我们打他”,随后我就看到从上面下来一个人,我就跑。他们两人追我,跑了七、八米远我就摔倒了,他俩追上我后,刘某就用菜刀砍我,一刀砍在我左臂上,左手背被刀背砍了一下,和他一起的人用雨伞打我,他打我时我才看到是董秀荣。刘某还想继续砍我,被董秀荣拦住了。随后他们对我拳打脚踢,身上多处被打伤;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4月18日晚9点多,我约薛某某去河东梅湾办事处后边的河堤上见面,因为薛某某欺骗了我,我心中有气,就从家里拿了菜刀藏在身上,并叫董秀荣陪我一起去。我们到了河堤上后,我和董秀荣说:你先躲在旁边不要露面,等会我先和薛某某谈谈,看薛某某怎么说,他如果说得好就算了,如果他动手打我,你就出来帮我。我和薛某某见面后,争吵起来,我随后骂了他一句,他听我骂他就朝我的右脸打了一拳,踢了我一脚,我见薛某某打我,就朝躲在旁边的董秀荣喊“出来”。我们一起走到薛某某面前,董秀荣用雨伞在薛某某胸口打了两下,薛某某就跑,我们就追过去。我看见薛某某摔倒了,就把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出来朝薛某某砍了两刀,砍在薛某某的手臂上。我砍了他后心理有点害怕,就停手没有再继续砍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走在宋家洲大桥上时我把菜刀扔到河里去了。薛某某叫我过来做生意,但我发现根本不是做生意,而是搞传销,薛某某骗了我,害我损失3万块钱,但薛某某不承认,我心中有气,所以才砍的他;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受害人薛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已构成七级伤残;4、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受害人薛某某伤后所花的检查、治某、鉴定费共为859.3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上诉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薛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薛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经查,原审法院就这一问题专门在法庭上进行了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刘某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故其上诉提出“被害人薛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从轻的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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