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8日、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和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住宅装饰进行质量鉴定。2008年8月4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完成委托。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和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和被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有预谋地把93%的款项订在2008年1月6日、1月25日、2月22日付款,而真正装修内容是在2月25日以后才开始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的装修却迟缓,并有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不予验收。原告新婚至今在外借房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8,0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08年3月至今在外借房的租金2400元。
被告某装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原告已付装修款还未到28,000元,只付了26,600元。被告已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8年3月15日完工,但在要办验收手续时,原告出去旅游了,所以一直没有验收交接。现不同意返还装修款,也不同意承担原告在外借房租金。
反诉原告某装潢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反诉原告完工,但在要办验收手续时,反诉被告以出去旅游为借口,不愿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却借口装修质量问题拖延支付所欠款项。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400元,并支付地砖材料差价600元、增加的吊橱、吧台费用1500元,合计3500元。
反诉被告沈某辩称,因反诉原告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通过质量检查,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在工程中没有增加地砖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该项差价;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曾口头协定,吊橱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几块木板,并没有涉及付款问题,是要送给本人的;吧台也是事先说好送给本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装潢原告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总价款为28,000元,其中材料费为22,000元,人工费为6000元。施工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3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付7500元,水、电、管某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10,700元(1月25日),油漆工进场前付8400元(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14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且将“室内装潢报价表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26,600元装修款,被告亦为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为装修验收及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5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被告装修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住宅装饰进行质量鉴定。结论如下:
现场鉴定状况(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1、电气分项
(1)配电箱内未见分路标识。
(2)配电箱内见:3根接地线未用黄某双色线;2分路的导线采用护套线暗敷。
(3)燃气热水器插座与燃气管某距60mm(标准规定应≥x)。
(4)进门过道东墙1开关面板未紧贴墙面。
(5)厨房、卫生间、进门过道吊顶内见:护套线暗敷;灯头盒到灯具的单芯导线裸露、未穿管某设;塑料线管某曲处有弯扁、凹陷现象;塑料线管某接处有脱落现象;燃气管某电线吊扎于顶面固定。
(6)厅南阳台西墙护套线暗敷。
(7)厨房脱排油烟机插座缺接地线,插座供线为二芯护套线暗敷。
(8)拆开卧室西墙1插座面板见接地线未用黄某双色线。
(9)拆开厅电视机下方2插座面板见:接线不规范;接地线未用黄某双色线;左插座相、零线线色相同。
(10)拆开厨房冰箱插座和卫生间南墙1插座面板见插座供线为三芯护套线暗敷。
(11)厅南阳台西墙上端1插座缺接地线,拆开面板见插座供线为二芯护套线暗敷。
(12)主卧南阳台南墙1插座缺接地线,拆开面板见插座供线为二芯护套线暗敷,且未安装接线盒。
(13)主卧东墙1插座缺接地线,拆开面板见插座供线为二芯护套线暗敷。
(14)主卧南墙1带开关的插座,其插座缺接地线,拆开面板见插座供线为二芯护套线暗敷,控制线截面积小于1.5mm平方米。
2、卫浴设备分项
(1)卫生间台盆排水管某存水弯。
(2)厨房双斗水槽排水管某插口未密封,溢水管某漏。
(3)卫生间坐便器安装未用膨胀螺栓固定。
3、镶贴分项
(1)墙砖空鼓:厨房3块、卫生间1块。
(2)卫生间2块墙砖缺愣。
(3)厨房2块墙砖有裂纹。
4、木地板分项
(1)厅南阳台近两侧墙面处局部木地板表面有起皱现象。
(2)厅南阳台近阳台右门框处1块木地板表面有起皱现象。
5、木门窗分项
主卧木门门扇与地面间留缝过小,造成门扇开启时下框碰地面。
6、吊顶分项
厨房、卫生间、进门过道吊顶内木龙骨未进行防火处理。
7、橱柜分项
(1)厨房料理台2扇柜门启闭时互碰。
(2)厨房吊橱柜体底板面层起鼓。
(3)厨房吊橱1橱柜内后背板存有钉孔。
(4)厨房吊橱柜体分隔板边沿有爆边缺损现象。
8、楼梯及其他木制品分项
卫生间门套筒子板变色、发黑。
9、水乳性涂料分项
(1)进门过道西墙、厅和主卧空调处、厅南阳台书架处墙面涂料局部开裂。
(2)进门过道墙面涂料局部见刷纹、局部补痕明显。
(3)主卧东墙面涂料局部鼓泡。
10、其他
当卫生间台盆、厨房双斗水槽排水时,卫生间冲淋房地漏泛水。
相关情况说明及分析
1、关于卫生间门套筒子板变色、发黑。
该门套变色、发黑部位与卫生间墙砖相邻,处干湿作业面的交接部,由此可见造成这一现象是由于施工时干湿界面交接处防潮处理不当引起。
2、关于卫生间台盆、厨房双斗水槽排水时,卫生间冲淋房地漏泛水。
鉴定现场经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和检查后得知:该工程装修时将原有建筑厨房、卫生间各自的共用排水管某废弃不用(坐便器使用的排水管某除外),装修时将厨房双斗水槽、卫生间台盆和冲淋房地漏等设施通过新铺设排水管某相连在一起后,直接排到室外。由于采用错误的施工方法将卫生间、厨房各种不同用途的排水设施通过同一根排水管某串接在一起,当高于地坪面的卫生间台盆、厨房双斗水槽排水时,产生的水压,就会导致处于地坪面的卫生间冲淋房地漏泛水。
结论:
1、本工程电气、卫浴设备、镶贴、木门窗、吊顶、橱柜、楼梯及其他木制品、水乳性涂料分项中存在与标准(规范)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
2、本工程木地板分项中木地板表面有起皱,不排除是由于局部木地板材料本身存有质量问题造成。
3、本工程卫生间台盆、厨房双斗水槽排水时,卫生间冲淋房地漏泛水,系装修施工时改变原有建筑厨房、卫生间共用排水管某引起。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对有质量缺陷的问题进行修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26,600元,并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装修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回装修款28,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完成的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装潢工程的质量问题,在审理中已经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了鉴定,确认电气、卫浴设备、镶贴、木门窗、吊顶、橱柜、楼梯及木制品、水乳性涂料分项中存在与标准(规范)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对有质量缺陷的问题进行修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对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现场的装修状况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酌定;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在外借房的损失2400元,因原、被告对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各持己见,相互指责对方不肯进行工程验收,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对方原因不进行工程验收,且原告本身系因装修系争房屋而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装修工程无法进行工程验收而导致延长在外借房居住期限的租金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程尾款1400元,且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当天支付1400元尾款,现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原告已经接受装修的房屋,质量问题也通过鉴定解决,故原告再以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通过质量检查为由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工程尾款1400元;被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地砖材质,要求原告支付地砖材料差价6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有原告确认的鉴证单,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增加的吊橱、吧台费用1500元,因吊橱、吧台是在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原告称是被告赠送的,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不能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增做的吊橱、吧台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现场的装修状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某装潢修复费人民币25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吊橱、吧台费用人民币5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某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