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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桑某某诉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桑某某,男。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桑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桑某某系两原告之女。2004年5月4日,被继承人桑某某意外去世,其死亡时留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另有股票、基金、存款若干。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桑某某之遗产。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对于被继承人之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桑某某系两原告之女。2003年4月16日被告与桑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5月4日,被继承人死亡。

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2004年1月7日桑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2004年3月25日,被告立下字据,表示该房屋产权属于桑某某所有。桑某某去世时,该房屋尚有贷款人民币68,933.17元未归还,贷款人系桑某某。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人民币74.5万元。另外,桑某某去世后至2007年12月4日,被告共累计归还该房屋银行贷款34,576元。

另查明,桑某某名下现有基金:某某基金19,812.6份、某某基金4,950份、某某10,864.23份,上述基金中某某基金和某某基金系桑某某婚前购买,某某基金系婚后购买;桑某某股票帐户内现有:某某300股、某某2,200股、某某股份1,500股、某某1,305股以及帐户余额9,903.14元,该股票帐户内股票及余额均为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桑某某名下另有国债10,726元,亦是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桑某某名下遗有养老金共计22,002.5元;此外,桑某某名下遗有银行存款:日币5,000元,系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103,252.5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61,000元系桑某某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剩余42,252.54元中3,399.69元亦系桑某某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余38,852.85元中,某某基金之收益为37,425.91元,桑某某婚前存款为1,426.94元。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所立字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与桑某某对于财产的约定,故系争房屋属于桑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则认为约定应当有双方签名,现仅有被告签名,不符合要求。另外,桑某某有严重忧郁症,曾经有过几次自杀,被告写下该字据时,桑某某正在发病,其以自杀相胁强迫被告写下字据,故该字据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字据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表、证券持有数量表、银行存款信息及帐户明细、被告所书字据、居民死亡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的分割办法和份额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应当采取折价等方法处理。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之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之遗产。本案中,系争房屋本属桑某某与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2004年3月却立下字据,言明该房屋属桑某某个人所有,故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告称其系迫于桑某某以自杀相胁而写下该字据,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桑某某死亡后归还的房屋贷款,可以参照桑某某的债务处理,由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23,050.67元。至于该房屋的具体分割,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两原告归还,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2.54万元;被继承人名下的股票、基金、养老金、国债及银行存款,本院将根据双方意见以及法律规定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桑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张某某、桑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4万元;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二、桑某某名下存款日币5,000元、人民币103,252.54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桑某某日币各1,666.67元、人民币各23,684.23元;

三、桑某某名下股票某某200股、某某1,466股、某某股份1,000股、某某870股以及帐户资金6,602.14元归原告张某某、桑某某各半所有;其余某某100股、某某734股、某某股份500股、某某435股以及帐户资金3,301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四、桑某某名下养老金22,002.5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桑某某折价款人民币各7,334元;

五、桑某某名下基金某某基金13,208.4份、某某基金3,300份、某某3,621.4份归原告张某某、桑某某各半所有;其余某某基金6,604.2份、某某基金1,650份、某某基金7,242.83份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六、桑某某名下国债人民币10,726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桑某某折价款人民币各3,575元;

七、原告张某某、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某人民币23,050.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桑某某,被告袁某某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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