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庞某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金山卫镇X路X号经营明望数码通讯店期间,在电脑内存储淫秽视频向顾客出售。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将其中300余个视频出售给沈某某、朱某某并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店内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50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且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某某、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