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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1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窜至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大厦工地,将200个管扣卡某盗走,其中十字型管扣卡某120个、直接型管扣80个。经评估,价值1280元。

2、2011年4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窜至驻马店市X区水泥厂工地,将60个十字型管扣卡某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

3、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肖某丙、刘某丁(二人已判刑)、康某、冯光磊(二人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镇北岗楼附近曹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将10辆新日牌电动车及X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x元、电瓶价值3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的供述、罪犯肖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窜至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大厦工地,将200个管扣卡某盗走,其中十字型管扣卡某120个、直接型管扣80个。经评估,价值1280元;2011年4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窜至驻马店市X区水泥厂工地,将60个十字型管扣卡某盗走。经评估,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2011年4月3日下午,周某开一辆蓝色面包车来到驻马店市见到他,他向周某提出在驻马店市的工地上偷卡某卖钱,并预谋由周某负责开车在工地外面望风,他负责到工地偷卡某。为方便盗窃他们开车到驻马店市X路木材市场购买了梯子。4月5日凌晨1点多,他们开车转到驻马店市天中广场人防大厦工地,他通过梯子翻墙进入工地,盗窃200个左右卡某。他们来到文化路向西高速铁路X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以每个卡某3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该废品收购站,卖了540元。4月7日凌晨,他们开车来到驻马店市X区同力水泥厂工地,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60个左右的卡某。当他们开车行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

2、被告人周某供述,所供述的内容和被告人肖某乙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供述其所驾驶的豫x蓝色解放牌面包车是他借李明亮的。

3、证人陈某证言,其在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人防建设工地。2011年4月6日早上,他们工地的施工人员发现工地上丢失了120个左右十字卡某、80个直接卡某。

4、证人王某×证言,其系驻马店市驿城大道驿城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2011年4月7日早上,他们发现工地被盗60个接头扣件。

5、证人王某×证言,其在驻马店市X区西王某庄附近经营一废品收购站,2011年4月5日凌晨4、5点,一个中年男子卖给她200多个管扣卡某,她付给那个人500多元钱。

6、证人朱某证言,她不知道其丈夫周某驾驶的豫x蓝色解放牌面包车是谁的。

7、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租条,证明驻马店市人防建设工地、驿城同力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品的情况。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曹某杰等情况。

9、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该分局对豫x小型普通客车、卡某、梯子、行驶证等进行扣押、移交的情况。

10、抓获经过、出所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7日凌晨3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驻马店市X路西段发现一辆可疑豫x蓝色面包车,车上有两名可疑男子。经盘问审查,该两名男子是肖某乙、周某,二人均对在驻马店市区盗窃工地上钢卡某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周某从驻马店市看守所移交给上蔡县公安局的情况。

9、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管扣价值164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地上蔡县X村X号,被告人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地上蔡县X村X号等证明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刘某丁、肖某丙(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电动车,当晚被告人肖某乙和刘某丁、肖某丙等人窜至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侧路北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肖某丙把店门撬开后,被告人肖某乙等人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0辆、X组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x元、3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乙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冯光磊、刘某丁等人在上蔡县城其侄子肖某丙的住处玩。他们在街上吃罢饭,不知谁说了句去偷一个卖电车的,他们就一块来到上蔡县X路东北角的一家卖新日牌电动车的商店门前,肖某丙和一个人过去把商店的门弄开,进去偷电动车,他和刘某丁、冯光磊在商店门口接应。他们每人分别推走2辆电动车到肖某丙的住处,共偷了10辆电动车及X组电瓶,他分的2辆电动车全部交给肖某丙处理了。

2、罪犯刘某丁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某丙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肖某丙的出租屋里,肖某丙提出到上蔡县城东关一家卖电动车店里偷电动车,他们5人来到东关路X路北的一家卖新日牌电动车店,肖某丙打开店卷闸门,他们5人进店每人分两次各推走2辆电动车,共偷了10辆新日牌电动车,还有7块电瓶,后他们每人分了2辆。

3、罪犯肖某丙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丁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他的出租屋里,预谋盗窃上蔡县X街岗楼东面的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的电动车。当晚12点左右,他们5人来到该电动车专卖店,他把店门撬开,他们5人分两次各推出2辆电动车,共偷走10辆电动车,还有7个电动车配套使用的电瓶。

4、被害人曹某陈某,其在上蔡县X路西段经营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2009年11月10晚上,他店里的15辆电动车、X组电瓶被人盗走。

5、证人陈某×证言,2009年11月10晚上,曹某在上蔡县X路西段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被盗了。

6、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某,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7、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明同案人肖某丙对被盗电动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8、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10辆价值x元、被盗电瓶X组价值3480元。

9、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肖某丙、刘某丁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害人曹某陈某被盗15辆电动车、X组电瓶,因罪犯刘某丁,、肖某丙及被告人肖某乙均供述共盗走10辆电动车、X组电瓶,故认定被盗物品为10辆电动车、X组电瓶。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肖某乙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肖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周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1640元,属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已掌握了肖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乙、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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