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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郑市X镇河南工程学院上学时,明知寇西望、陈龙全、窦灿灿(三人已判刑)抢劫杀人后,在学校附近一旅馆内为其提供住处,并给寇西望8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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