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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其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罗某某因与罗某恒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与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订立口头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在与罗某恒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温某某系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接受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原告与罗某恒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被告温某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活动,2008年12月15日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收取了原告罗某某代理费1500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罗某某在清流法院的主持下自行与侵权行为人罗某恒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罗某恒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

原审裁定认为,与原告罗某某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是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温某某接受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在与罗某恒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出庭参加诉讼,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温某某的所在单位即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因此温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被罗某恒故意殴打致伤一案,委托连城县中心律师服务所温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温某某不负责任,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近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罗某恒人损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委托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温某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委托函及该所出具的收取1500元代理费的收据为证,且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为上诉人代理案件,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温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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