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某1、谢某2系亲兄弟,两人均是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工作。谢某2曾发包2项工程给同案人邓某乙(已判刑),工程完工后,同案人邓某乙出具已结清的证明给谢某2。2008年12月25日,同案人邓某乙曾向谢某2借款500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乙来到邓某乙在郴州市X区麻将馆玩时,邓某乙告诉被告人邓某乙,他以前帮谢某1、谢某2打过工,谢某2以前还请他打一名姓黄某装修老板,事后,他向谢某2借钱,谢不肯,他很生气,想“搞”谢某1、谢某2的钱,被告人邓某乙听后表示同意,并说他负责喊人“搞定”此事。随后,被告人邓某乙打电话叫来同案人康某某(已判刑),3人一起密谋绑架谢某1、谢某2两兄弟勒索钱财。之后,被告人邓某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邓某丙与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邓某丙与王某某均表示同意。为此,同案人邓某乙于同年5月13日在资兴市东江邮政储蓄所开办一张卡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以便绑架人质后要人质的亲属向该卡汇款。当日下午,康某某驾驶1辆无牌小型面包车先将被告人邓某丙与邓某乙、王某某等4人送至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水电站大坝公路边等候。之后,康某某谎称自己是“周老板”,以洽谈楼房装修为由将谢某1骗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门前,继而以看工程为由,又驾车将谢某1带至资兴市东江水电站大坝公路边与被告人邓某丙和同案人邓某乙、王某某等4人汇合,并将被害人谢某1挟持至(略)X村同案人康某某家中,逼迫被害人谢某1向其弟谢某2发短信和打电话,要谢某2交80000元赎金赎人。同年5月14日早晨,邓某乙又打电话给谢某2索要80000元赎金。谢某2于当日分两次从郴州市X路邮政储蓄所将80000元赎金汇入邓某乙5月13日开办的邮政储蓄卡。得知汇款已到后,邓某乙、康某某与被告人邓某乙于当日驾车先后窜至桂阳县樟市邮政储蓄所和(略)马田邮政储蓄所将80000元赎金取走。被告人邓某乙分得其中赃款10000元,被告人邓某丙分得其中赃款4800元。当晚22时许,邓某乙、康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1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油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丙于2011年10月27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邓某乙和邓某丙已分别退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14800元和4800元,并已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谢某1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2、证人谢某2的证言;3、邮政储蓄取款凭单;4、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5、提取笔录;6、借条;7、通话详单;8、扣押物品清单;9、发还物品清单;10、到案经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证明;13、同案人邓某乙、康某某的供述;14、(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5、现场照片;16、勘某、检查笔录;17、谅解书;18、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谢某1,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丙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于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采纳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罗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黄某某关于本案属情节较轻和被告人邓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将被害人谢某1从资兴市挟持至(略),并勒索得赎金80000元,数额巨大,不能认定系情节较轻;2、被告人邓某乙为实施绑架犯罪亲自纠集多人,并积极与他人到金融机构套取赎金,实施了绑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显得积极、主动,应是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罗某某关于本案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丙的辩护人罗某某关于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不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邓某丙虽具有自首情节和系从犯,但被告人邓某丙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乙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案发后自首,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六月四某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