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2001年9月10日因转移赃物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肥X),男,2002年4月3日因窝藏、销售赃物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小名老虎),男,2002年3月29日因销售赃物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6日21时许,被害人段某某在周庄附近一饭店吃饭后没钱付账,就向老板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要工钱,并要张某某来饭店结帐,引起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对骂,后张某某叫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一块到饭店将饭钱结掉,后将段某某叫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焦西矿门口的“农家苑”大排档吃饭,段某某酒后辱骂了三人,结过账后,张某某私下交待王、郭某人教训一下段某某。饭后已到次日1时50分许,三人坐出租车将段某某拉到中站区X路许衡墓附近,王某某、郭某某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其二根肋骨骨折,随后三人将段某某送回市内,张某某将所欠工资款100余元付给段。经伤情鉴定,段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7日,张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在焦西矿附近将同案犯王某某、郭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于2010年8月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x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