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在马某区安阳城十字口无故对赵某乙殴打,后张手持菜刀将赵某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及双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戊、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某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无故寻衅滋事持刀将范某某砍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x.85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意见,但对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无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无意见,但对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经济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开车走到马某区安阳城十字口处,与范某某丈夫赵某乙所驾驶的汽车差点相撞,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先下车殴打赵,被告人马某甲也下车对赵某行了殴打,范某某下车进行阻拦,在前头行走的赵某丙等人见此情况也拐回来将张某某抓住,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跑。张某某趁人不备挣脱掉衣服跑到附近一联通公司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跑出营业厅大门,看见在附近寻找张某某的范某某站在门口,张手持菜刀从后边向范某某头部及双手砍了三、四刀。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创大于8cm、右手创大于10cm、左手第1、2、3、4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2、3、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范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住九里山乡X村一号,被害人范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入住马某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双手掌刀砍伤,左第1-4、右第2-4掌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刀砍伤,2010年11月8日住院,2010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双手刀砍伤术后内固定遗留。各项费用: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x.89元;误工费,依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依据,计算十个月得工资x.5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依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依据,住院38天计算得22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8天得7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8天得3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范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为依据,计算得x.6元;婚生子赵某彪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为依据,计算得8810.02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害人范某某陈某证明,在安阳城十字路口处,一男子问赵某乙会不会开车而发生争执,对方一人先下车来打赵某乙,另一人也过来打赵某乙,自己就下车阻拦,这时,哥赵某丙等人过来后,开车的那个人就开车跑了,另外一较瘦的人(张某某)见人多就想挣脱要跑,我就拽他衣服,他挣脱跑掉了,我和某哥他们去找,站在营业厅门口时张从营业厅跑出来,手里拿一把菜刀从后面砍我,二刀砍头上,二刀砍手上。
2、被害人赵某乙陈某证明,开车走到安阳城十字路口附近,从西边过来一辆轿车,开车人先骂了人,后另外一人下车来打赵某乙,开车人也下来打赵,范某某下车阻拦,一会儿赵某丙他们过来,把其中一个人的衣服拽了下来,有人说他往西边营业厅跑了,他们就去找,在营业厅门口,见到那个人拿菜刀从营业厅出来,砍范某某,她用手抱着头,同时还见到马某戊。
3、证人郜某某证言也证明,在安阳城十字路口,看到赵某乙的车被一辆黑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殴打了赵某乙,当赵某乙的哥等人过来后,将瘦点的人(张某某)拉住,那个人把衣服一甩,跑了,我们就去找张,后看见他从店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将范某某砍伤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和某某丙返回到赵某乙被打跟前时,胖那个人开车跑了,抓住瘦的(张某某)的衣服一边拽一边打,后张挣脱掉衣服跑了,我们就去寻找他,快到批发部门口时,见张拿一把菜刀出来,范某某从后边跑过来,张跑到范某某身后砍她的头和某,将范某伤后张就跑了。
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证言也基本印证了陈某某所陈某的案情。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有一人从联通公司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跑出屋外,听见有人喊砍人的基本情况。
证人马某戊证言证明,在沙场接到张某某电话说在十字口被人包围了,随后见马某甲开车回来,然后与和某某一起坐车三人来到十字口,见到张某某拿刀朝一个女的头上砍了两刀的基本情况。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明也印证了马某戊所陈某的案件事实。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头部创大于8cm、右手创大于10cm、左手第1、2、3、4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第2、3、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户籍证明二份说明,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书证刑事判决书二份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二次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承认,在安阳城十字口时,马某甲所开车差点与人相撞,二人骂了对方,引起争执,随后张某某下车打了那个人,马某下车对他殴打,后从车上下来一女的拉着张拦架,这时又过来几个男的打了张某某和某某甲,马某甲开车跑掉了,张的衣服被拽掉,张随后跑到联通商店里看到那些人在找自己,就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这时见马某甲开车过来,张拿菜刀将拉他那个女的头和某手砍伤,然后坐马某甲的车走掉。
1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承认,因开车与赵某乙的车差点相撞,就和某某某动手打了赵某乙,后对方又过来几个人,马某甲和某跑散,自己开车跑回沙场,带着马某戊、和某某返回十字口时,看见张某某拿着菜刀过来,联通公司门口地上爬着一女的头上都是血,马某开车带着张跑了。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举证户口身份情况、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分别说明受伤住院时间、诊断及所花医疗费情况。
13、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说明,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伤害侵权行为给被害人范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应承担互为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x.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