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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黄某乙与黄某甲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黄某乙、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黄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关于“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黄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黄某乙与黄某甲按照8:2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较为适宜,即由黄某乙自行承担80%的损失,由黄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桂x号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黄某乙直接予以赔付,黄某甲应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对黄某乙进行赔付。对于黄某乙的车辆修理费199758.34元,黄某乙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且黄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故对该修理费予以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乙车辆修理费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其余197758.34元,按比例,黄某甲应赔偿黄某乙39551.67元,黄某乙自行承担158206.67元。对于施救费670元及停车费60元,因该费用系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按比例,黄某甲应赔偿黄某乙施救费134元、停车费12元,黄某乙自行承担施救费536元、停车费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黄某乙2000元;二、黄某甲赔偿黄某乙车辆修理费39551.67元、施救费134元、停车费12元,三项合计39697.67元。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黄某乙承担1444元,黄某甲承担361元。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健康严重受到损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伤性休克,入院做手术长达7个小时之久,而被上诉人仅仅是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属于财才损害。在上诉人饱尝身体创伤的苦楚后,还要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的20%有失公允。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被上诉人自负80%是公正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应如何某定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就同一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索赔;2、病历,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的人身损害;3、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的人身损害。

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0时45分,黄某甲驾驶桂x号轿车沿青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黄某乙驾驶桂x号越野客车沿青环路由南往北与黄某甲车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黄某乙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黄某甲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为此花费施救费670元、停车费60元。2010年8月5日,黄某乙将车辆交由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因黄某乙认为其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甲赔偿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99758.34元、施救费670元、停车费60元,合计200488.34元的40%计80195.37元;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桂x号车是黄某甲的车辆,黄某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桂x号车修理配件项目共计199758.34元。一审庭审中,黄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黄某乙提供的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确认桂x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199758.3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某定的问题,交警部门对黄某乙与黄某甲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黄某乙的财产损失,黄某乙、黄某甲亦应按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案件事实,判令黄某乙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自负80%经济损失,黄某甲承担次责、赔偿黄某乙20%经济损失,已体现当事人对主、次责任的分担,故对黄某甲上诉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负重伤为由,主张承担黄某乙财产损失的10%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乙的修车费用,其已提交广西桂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修理配件项目金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且一审庭审中,黄某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一审确认桂x号车产生修理费199758.34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黄某甲对桂x号车的车辆修理费产生怀疑,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乙车辆修理费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其余197758.34元,判令黄某甲赔偿黄某乙的修车损失20%即39551.67元、黄某乙自负80%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施救费670元及停车费60元,一审按比例作出的判决亦合理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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