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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妮、贾某央、贾某明、贾某河(该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受贾某德(已起诉)指使,为达到提高地价的目的,在金洼村敲锣打鼓扯横幅,煽动、聚集村民百余人围堵惠济区X路办事处大门,大肆喧嚣吵闹,致使迎宾路办事处无法正常工作长达四小时。当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又带领闹事村民到郑州市X路X街口,用三轮车将郑州市主干道花园路南北双向堵住,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劝阻,阻断交通时间长达一小时,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堵塞,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贾某妮、贾某央、贾某明、贾某河、贾某德、贾某法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贾XX、弓XX、贾XX、赵XX、贾XX、秦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XX伤情的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患有癫痫病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会议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交通堵塞,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育、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中属于积极参加者,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有癫痫病;3、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同案犯较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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