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某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得知长武县X某X某X某子X某大学毕业找工作,便捏造事实以给X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X某X某金2000元。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得知长武县X某X某家需贷款,便捏造事实,以给其办理无息贷款为名,诈骗X某现金x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X某X、X某的陈述;3、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的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乙手机卡、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张某乙在得知长武县X某X某X某子X某大学毕业找工作之际,便称其亲戚能安排工作,需请客吃饭为由,骗取X某X某金2000元。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乙得知长武县X某X某家需要贷款,便称其哥在县扶贫办当主任,能办理无息贷款,需要请客送礼及X某X某弟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名,先后多次从X某处骗取现金x元。上述所骗款项,除借给X某x元被追回及2500元购买一台电脑退赔被害人X某外,其余均被被告人张某乙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他于2010年7月份、8月份捏造事实以给X某X某子X某找工作为名骗取X某X某金2000元;以给X某办理无息贷款为名,骗取X某现金x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X某X某述证明:2010年7月份,张某乙以给他儿子找工作为名骗取他现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份,张某乙以给其办理无息贷款为名,分数次骗取他现金x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某言证明:他亲戚X某认识一个人说能在扶贫办办理无息贷款,他得知是张某乙为其办理无息贷款,X某已给了张某乙几万元,他就意识到被骗了,且给他的号码也不是扶贫办主任X某X某。
2、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0年初他和丈夫X某商量盖房,因资金不够,他丈夫X某说找了个熟人能贷款,分次给了那人几万元,她觉得有问题,便找来亲戚X某X某量,才发现被人骗了。
3、证人X某X某言证明:扶贫办没有开展过无息贷款业务,他也不认识张某乙、X某。
(四)书证
1、收领条证明X某X某来诈骗案赃款5000元,并被被害人X某领回现金5000元及海尔牌电脑一台。
2、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清单证明:X某于2010年8月3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1日取款2000元。
3、张某乙手机卡(略)、(略)查询记录证明:张某乙手机系双卡双待,诈骗X某时使用过。
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潭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