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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内乡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淡某,男,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X乡县城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群党,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李爱云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二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11年3月4日被保险人李爱云病故。之后原告即申请理赔,然而被告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患病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被保险人李爱云系夫妻及李爱云死亡户口注销的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3、保险合同条款,证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x元身故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之妻于2010年2月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人仅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即发生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80日内患病,我公司在核实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合同已解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及保险单,证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病历一份,证实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患病,保险公司及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已解除。
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保险人在180日内患病,合同已解除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爱云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2日,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合同约定标准保费是122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0年2月2日,基本保险金额是x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乙,受益份额为100%。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李爱云依约履行了交纳两期保险费的义务。2010年3月底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理赔,2011年3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李爱云在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为由不予理赔。为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以快件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被告当庭陈述具体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以邮寄时间为准。2011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李爱云病故。原告王某乙与李爱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爱云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交纳了两期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李爱云于2011年3月4日病故,属合同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80日内患病,我公司在核实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合同已解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若认为原告申请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可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但被告却直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这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要求的是身故保险金并非是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承担,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身故保险金x元,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