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又名凌X、凌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X乡X组。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凌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与其族叔父凌××在村民凌××家喝酒,酒后因让烟二人发生争执,并在行至凌××家门外路上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尔后,被告人凌某某回家拿把杀猪刀返回凌××家门前,再次与凌××厮打,被告人凌某某持杀猪刀将凌××头部砍伤,又将凌××的腹部扎伤,致其肠管破裂、膈肌破裂、胰腺破裂、肋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的损伤属重伤。
被害人凌××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31元,后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元,外购药2221.2元,交通费381元,共计x.5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凌某某供述案发当日自己与被害人凌××发生厮打及自己用刀致伤凌××的事实
2.被害人凌××陈述自己被凌某某用刀致伤的经过。
3.证人杜××、凌××、凌××、李××、王××、凌××、凌××、杨××等人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凌××发生厮打及用刀致伤凌××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书。结论为:凌××的损伤属重伤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为琐事发生的争执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所告凌某某是故意杀人犯罪的理由,因不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所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赔偿被害人凌××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元(100元×116天),护理费8200元(住院期间二人计48天×2人×50元+68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81元。以上共计x.5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凌某某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重新审定凌××的法医鉴定及医疗支出的真实性撤销不合理的开支部分;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为琐事与其祖叔凌××发生争执、厮打,凌某某持刀致伤害凌××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某某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理由,经查凌某某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明知自己持刀刺他人身体会造成他人身体的损伤而为之,其行为亦造成凌××重伤的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凌某某上诉请求重新审定凌××的法医鉴定及医疗支出的真实性撤销不合理的开支部分的理由,经查凌某某在侦查及一审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支出有医疗机构的的发票,且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凌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凌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