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田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邓a与被告田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a、被告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a诉称,2010年3月13日半夜,被告携带凶器至原告居住的万科小区,将原告的x大众朗逸轿车的前挡和后挡玻璃砸坏,原告接到巡逻小区保安通知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第二天被告妹妹约原告见面称是被告砸了原告的车,被告向警署投案。x警署告知原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遂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因玻璃被故意砸坏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玻璃的进货需要一定时间,原告的车辆只能停放在外面。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清洗费、出租补贴费共计3,37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且态度恶劣,导致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970元、汽车内饰清洗费400元、出租补贴1,000元及要求赔偿引起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630元。
被告田a辩称,原、被告曾有一段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未将应属被告的款项全部归还被告,所以砸了原告的车。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只同意赔偿维修费用,其他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再婚夫妻,后于2009年5月份离婚。因双方存在矛盾,2010年3月13日,被告至原告居住小区,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x大众朗逸轿车的前、后挡玻璃砸坏,原告得知后即向110报警。原告为修理受损轿车支付维修费1,9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行为引起的赔偿原告损失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对于车辆维修费已经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亦无异议,对此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汽车清洗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确应对车辆进行清洗,被告辩称清洗费应包括在维修费中,但从维修清单中记载内容来看,并不包括清洗费用,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车辆虽经清洗但未开具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损车辆确需清洗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补贴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该部分费用并非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纠纷,本院还需指出,当事人之间存在矛盾时,应当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应采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剧双方矛盾,希望被告对此引以为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a财产损失赔偿款2,1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