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某乙。
被告付某某。
原告柏某甲诉被告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柏某乙、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及2010年元月4日,被告指使部分村民将垃圾倒在原告门面房出行的路口,使原告无法出行,后原告家人报警,经110出警后,倒垃圾的人声称是被告让他们倒的垃圾,110调解不成,让我们走法律途径。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开门营业,原告的租赁房也不再继续租赁,有几家想租赁的也无法租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严重侵权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倒垃圾是因为原告的房子占了付某村X组的可耕地,找原告要占地款,他不给,所以才倒垃圾。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甲于2002年在召陵区X村购置土地一块,并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了X层房屋一幢。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漯河市房权证召陵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占地款,原告不给,被告便指挥他人将垃圾堆积在原告所建房屋的门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付某村所建房屋,有相关有权机关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法享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指使他人将垃圾堆积在原告的房屋门口,其行为确已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停止对原告柏某甲在付某村所建房屋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房屋门口堆积的垃圾,恢复房屋前道路的通行。
二、驳回原告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