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曾经营某公司,原系上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事实
2008年1月底,被告人姜某某冒用上海顺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支票,向被害人褚某某骗取人民币40万元。同年5月19日,被害人褚某良将上述支票介入银行,遭退票。嗣后,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变更手机号码等方式逃匿。
二、诈骗事实
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公司缺资金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43.4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褚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嗣后,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000元。
2、2007年8月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18万元。
3、2007年年底,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蔡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归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08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朱某乙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通过徐某某作担保向被害人袁某骗取现金人民币16万元,后由徐某某归还了人民币8万元。向被害人汪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55万元,后由徐某某将其房屋抵押贷款归还了人民币55万元。通过徐某某作担保向被害人翁某某骗取人民币现金4万元,后由徐某某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
6、2008年初,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王某骗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某、褚某某、赵某某、蔡某某、朱某乙、袁某、汪某某、翁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褚某某、冯某某、朱某甲、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借条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票据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本案的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四千元。(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