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谭克远,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先,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西民一重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勤、被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龙某起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称,李某因资金困难分别于1999年7月20日、2001年5月7日分别向龙某借款5万元、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归还借款7万元。原审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刘xx、龙某是夫妻关系,刘x系刘xx与龙某之女,刘x与李某系恋人关系,这种恋人关系从1996年维持到2001年底。恋爱期间,李某陆续通过刘x向刘xx、龙某借款。1999年7月20日,李某向刘xx、龙某夫妇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张上写明:“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整)。”另一张上写明“今借到龙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整)。”1999年10月11日,李某醉酒闹事,令刘x感觉受到伤害,在刘x的要求下,李某写了一份不再喝酒的《保证书》,并在《保证书》的背面写下“原欠刘xx借x元,限99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按银行”的内容,但李某未按时还款。2001年5月7日,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以储蓄异地通存通兑的形式向李某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但储蓄存款凭条上未写明存款原因。2001年11月27日,李某再次向刘x写下《还期计划》,内容为:“原欠刘xx先生,龙某士人民币x元,限于2001年12月X号前还清。”但之后李某仅还部分借款。2003年6月24日,刘xx、龙某以李某2001年11月27日的“还期计划”为据向原城北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龙某又以李某于1999年10月11日的《保证书》背面的“还款计划”为据,增加13万元诉讼请求,共计要求李某归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刘xx、龙某未出示1999年7月20日李某的两份借条及2001年5月7日龙某向李某账户存款的储蓄存款凭条,李某也未提及前述证据。原城北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04年2月3日作出(2003)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1999年10月11日的“还款计划”项下及2001年11月27日的“还期计划”项下为同一笔借款,即刘xx、龙某借出的金额只有13万元,故该院判决李某向刘xx、龙某归还13万元借款项下未还的借款本金x元及欠款利息。刘xx、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刘xx、龙某将2001年5月7日龙某向李某账户存款2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作为李某向其借款的又一证据提交。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认定李某借刘xx、龙某夫妇的借出金额只有13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维持,仅就李某的还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同时认为刘xx、龙某在二审中提出的2001年5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南珠支行支付李某的2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案不宜并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遂判决李某归还刘xx、龙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关欠款利息。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4日,龙某向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其借款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依龙某提供的李某住所直接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果,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归还龙某借款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南宁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案件。南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龙某明知李某的实际住所,却在(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李某的住址不实,导致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李某送达诉讼材料,进而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李某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裁定撤销(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南宁市X乡塘人民重审,遂形成本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与13万元和15万元的关系及龙某该5万元的诉讼是否是一事两审问题。李某1999年10月11日《保证书》背面“还款计划”内容,写的是“原欠刘x元……”,“原欠”,说明是已经发生过的事,而且这份“还款计划”是在李某向刘x写的不再喝酒《保证书》的背面一并写下的,可见当时李某喝酒已使其恋人刘x极为不满,对其不还父母的借款也极为不满,依一般的生活常理,在此种情形下,刘x不可能再从父母那里拿钱借给李某。因此,可以确认该内容是对原借款的再次确认及还款承诺。1999年7月20日的两份借条上的款项,一份是写借刘xx8万元,另一份写借龙某5万元(即本案借条),共计13万元,与“还款计划”中的13万元相符,可以认定是该款未还之后才有了后面的“还款计划”。龙某在本案原审中明知李某真实住所,却故意隐瞒真实住所而提供不实的住所让李某“下落不明”,使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李某相关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可见其最终目的是让李某不出现并失去答辩和抗辩的机会,让法院无法查明借款真相。故而,从龙某这一故意行为也可以说明,其明知其原审中5万元与之前诉讼的13万元,是一笔借款而非两笔。而李某1999年10月11日不再喝酒的《保证书》背面“还款计划”项下的13万元及李某2001年11月27日的“还期计划”项下的1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金额只有13万元,这一事实已经原城北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对这一事实也当予以认定。综上,龙某在本案原审中的5万元诉讼,已为原城北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其再次起诉,已构成同一纠纷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诉讼应予驳回。二、关于2001年5月7日龙某存入李某账户的2万元问题。龙某主张是借给李某的借款,李某则主张是龙某替其另一女儿还借款。由于李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龙某另一女儿有借贷关系发生,而其又已收到龙某的2万元,故确认这2万元是龙某出借给李某的借款。另外龙某在本院审理(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时,将本案争议的2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作为证据提交,但当时并不是向李某主张权利,而是意欲佐证其上诉的理由成立。由于该2万元储蓄存款凭条上并没有写明借还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本院前述判决告知龙某可另行起诉,龙某何时起诉,其可自行决定,故其2007年1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龙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审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审原告龙某借款x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这2万元钱,这笔钱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借款进货后的还款行为。200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与其长女(刘x之姐)到南宁进货,由于带的钱不够,就找到刘x。刘x在经得上诉人同意下,执上诉人工商银行存折取了2万元(签上诉人姓名)交给被上诉人母女进货自用。被上诉人则于2001年5月7日将该2万元以异地通存的方式还给了上诉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可以证明刘x以“李某”的签名从上诉人帐户里取走上述2万元钱这一事实。另外这2万元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西乡塘人民法院在(2010)西民一重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某答辩称:龙某本人在原来的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归还这2万元的主张,只是将汇款单作为一个证据使用。该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2万元是何种性质,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提交一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5日出具的金桂司鉴中心[2004]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2001年4月10日,刘x执李某工商银行存折,签署了“李某”的名字后取走了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龙某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只能证明刘x提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提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4月10日刘x在征得李某的同意下,执李某工商银行存折,以李某名义,签署了“李某”的名字后取走2万元。
本院认为:龙某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李某还款7万元,其中的5万元诉讼,已为原城北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其再次起诉,已构成同一纠纷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现被上诉人龙某对此亦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所争议的2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龙某在本院审理的(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时将该储蓄存款凭条作为证据提交,目的是证明其一直在借款给李某的事实,并没有明确的向李某主张这该笔款项的权利。双方对该笔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龙某可以随时向李某主张权利,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李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讼争的2万元是何种性质,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偿还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龙某2001年5月7日向李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存款2万元,但并不能从中得出该款即是借款的事实。从生效的(2004)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龙某与刘xx夫妇向李某出借款项时均要求李某出具借条甚至重复书写还款计划。但本案中,龙某仅有汇款凭证,而无李某所出具的借条。并且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龙某之女刘x于2001年4月10日执李某上述工商银行存折以李某名义取走2万元。两笔款项相隔不到一个月,而且均为上诉人的同一帐户进出。鉴于被上诉人一家与上诉人特殊的关系,结合本案整体情况,有足够理由相信本案争议的2万元是龙某替其女儿还款给李某这一事实。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本案的2万元为借款而非还款,但龙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万元为借款,原审法院将该2万元认定为借款判决李某偿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重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建燕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