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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井下x采面采煤期间,将两台瓦斯传感器的进气孔堵塞,不能准确测到井下瓦斯浓度,导致瓦斯传感器失灵,上传数据失真,井下矿工的生命安全及矿井受到瓦斯超标燃烧的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晓刚等人证言,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违犯安全操作规程,采用堵塞瓦斯传感器进气孔的手段,将两台瓦斯传感器的进气孔堵塞,导致瓦斯传感器失灵,致使井下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已经初步掌握其案件的基本事实,公安干警通过该煤矿的相关人员传讯并带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当时的情况,但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处理过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予以处罚,也应认定自首,给以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井下x采面采煤期间,将两台瓦斯传感器的进气孔堵塞,不能准确测到井下瓦斯浓度,导致瓦斯传感器失灵,上传数据失真,井下矿工的生命安全及矿井受到瓦斯超标燃烧的威胁。案发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xx、张xx、靳xx、李xx、孟xx、张xx证言、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两份、关于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人为在井下瓦斯探头上作假造成瓦斯检测失真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报告及现场检查记录、瓦斯分类登记管理情况表、禹州市矿山职工培训中心证明、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井下两台瓦斯传感器的进气孔堵塞,导致瓦斯传感器失灵,致使井下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二上诉人自首不当,量刑重。“应认定自首,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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