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女。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水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女。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因与上诉人水某某、赵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1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二峰,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119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某某、赵某甲预交6780元,水某某、赵某乙预交23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