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顾某某追讨欠款,顾某某无力偿还,遂提出去建材店赊些材料,出售后将所得钱款交予徐某。二人至崇明县X镇某建材经营部,谎称顾某某家装修、暂缺材料费,骗取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建筑模板,随后顾某某却将该建筑模板偿还给同村的陆某某。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和被告人徐某再次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朱某甲、朱某乙价值人民币4855.30元的免漆木地板,之后将这批地板卖给了崇明县X镇的张某某,得款人民币5120元由被告人徐某取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建材经营部销货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钱款,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程
书记员王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