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确立恋爱关系,某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3月登记结婚,某年5月生育一女陈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某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武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