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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35岁。

被告:李某,男,37岁。

原告何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举行婚礼,2000年09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相处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2000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女儿李X,2006年农历11月06日生育儿子李XX,两个孩子的先后出生,也没有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随着夫妻矛盾的逐渐加剧,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致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相处生活。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判令女儿李X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X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十多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和矛盾,但总体上相亲相爱,夫妻感情较好,根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原被告现有两个孩子,尚年幼需父母照料,若离婚必将给两个孩子带来精神和生活上的痛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双方多年的夫妻情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0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女儿李X,2006年农历11月06日生育儿子李XX,现李XX随原告生活,李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06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审判员王天浩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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