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延芬,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延芬因与上诉人姜某甲、被上诉人姜某乙确认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延芬于2008年9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延芬与姜某甲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上诉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诉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姜某甲系原告申延芬、第二被告姜某乙的侄子,1976年姜某乙将姜某甲带到焦作共同生活。1981年姜某甲因结婚成家需要,姜某乙向其单位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公房,交由姜某甲居住,即位于解放区X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X号房屋。从此,姜某甲搬进该房内居住至拆迁。期间,姜某甲向房管部门缴纳该房全部使用费用。1995年国家作出政策调整,所使用的公房要办理给私人所有,对姜某甲所居住的房屋要进行房改。按照房改政策经折合原告申延芬、被告姜某乙工龄后,需要交付房屋差价6097元。1996年姜某甲向房管部门支付了购房差价款6097元,因为该房产最初登记为姜某乙,同时工龄折算也是折算申延芬和姜某乙的工龄,因此在办理该房房产证时办理为姜某乙的名下。2002年,姜某甲在和姜某乙协商后,姜某乙答应将该房产无偿过户给被告姜某甲,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办理了买卖协议,同时经房管评估部门评估,该房产价值x元,被告姜某乙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姜某甲。但是实际被告姜某甲并没有给付该x元。之后姜某乙与姜某甲一起到行政大厅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姜某甲全部承担。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申延芬并不知情,2007年该房产要拆迁,原告到开发商处谈拆迁费用问题,原告得知该房已经是登记为姜某甲名下,与原告无关,原告回家追问,姜某乙将房产过户事情告知原告,之后原被告之间就此事多次争吵、家庭其他成员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属无效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乙在1981年以自己的名义为姜某甲申请了公房,即位于解放区X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X号房屋,之后姜某甲一直在该房居住,在房改时折算了原告申延芬、被告姜某乙的工龄,被告姜某甲交付了差价6097元,该房产证登记为姜某乙名下。因此该房产应为原告申延芬与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虽然登记为买卖协议,并写有交易,但是实际上被告姜某乙是将该房产无偿过户给姜某甲,而且事实上被告姜某甲也并没有给付姜某乙x元,该房产过户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该房产过户时,二被告并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已将房产过户给被告姜某甲,同时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对该赠与行为即该房产中有关原告申延芬财产部分因为原告申延芬不知情应当认定无效。而被告姜某乙财产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就原告申延芬财产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姜某乙财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甲辩称自己是购买的该房产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时均承认办理过户手续时以及办理之后并没有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一直是对该房产过户不知情,在原告得知真实情况后一直同二被告调解协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姜某乙与姜某甲之间的就解放区X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X号房屋过户的赠与行为有关原告申延芬财产部分无效。2、驳回原告申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各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负担。
申延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请依法确认姜某乙与姜某甲就位于解放西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X号房产不存在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姜某乙于1981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房,取得了位于解放西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X号房屋,房管是折算了申延芬与姜某乙的工龄,该房产登记在姜某乙名下。该诉争房已被确认为申延芬与姜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02年房改时评估价为x元,其中x元为申延芬姜某乙的工龄折抵的房款,登记房主仍为姜某乙。姜某甲弄虚作假,在申延芬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姜某乙,以房屋买卖名义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姜某甲名下。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姜某乙的当庭陈述可知,姜某乙的真实意义是为照顾其哥哥,而欲将诉争房屋送给其哥哥,(事实上未送给其哥哥姜某宪)而不是为了照顾姜某甲,仅仅是让其暂时居住。通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再次印证了姜某甲隐瞒事实真象、欺骗姜某乙,办理虚假房产过户这一事实。基于上诉事实,姜某乙与姜某甲之间既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赠与行为,姜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延芬的财产权,也违背了姜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诉争房屋系申延芬与姜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应归申延芬与姜某乙共有。该诉争房产已经被拆迁,姜某甲取走了大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下余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在一审法院存放,该补偿款应当归申延芬所有。
姜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申延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领焦房权证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姜某甲系解放区X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五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假如申延芳对房屋权属登记提出异议,应先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予以撤销房产证,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如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撤销,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直接认定申延芬对诉争房产享有份额,直接取代了房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职能,一审法院属于滥用职权。2、上诉人不是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申延芬把姜某甲作为被告是错误的。申延芬和姜某乙系夫妻关系,他们特定的关系决定了他们特定的财产关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申延芬与姜某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姜某甲不是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强拉到一起审理,所以判决错误,姜某甲和申延芬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申延芬无权向姜某甲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某乙与姜某甲原系叔侄关系。1976年,姜某乙将姜某甲带到焦作共同生活,姜某甲对姜某乙夫妇一直以父母相称。1981年,姜某乙就向其单位帮姜某甲要了一套公房,即诉争房产。从此,姜某甲搬进该房内居住至该房拆迁。期间,姜某甲向房管局缴纳该房全部费用。1995年,姜某甲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房改,和妻子一同到姜某乙家,同他们商量买房一事。申延芬告诉姜某甲,他们老两口工龄较长,以他们的名义买房花费较低,于是,申延芬和姜某乙到各自单位开具工龄证明,由姜某甲个人支付购房款6097元后,先将房屋登记在姜某乙名下。房改时,公房变私房,姜某甲不可能掏钱替他们买房,如果姜某乙不愿意让姜某甲购买此房,当初就不会让姜某甲掏钱,更不会主动拿出工龄让上诉人使用。2002年,姜某甲和申延芬和姜某乙自愿协商后,姜某甲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并与姜某乙一起到市行政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姜某甲全部承担,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依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因此,解放西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五号是姜某甲经姜某乙夫妻同意后出资购买,姜某甲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至今已长达29年,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姜某甲系该房合法的所有权人,近三十年来没有任何人对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是申延芬看到房屋被拆迁,才又来主张所谓的“权利”,其本意是分割姜某甲的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申延芬对房屋过户不知情,姜某乙是将房屋赠送给姜某甲,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房屋系赠与错误。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取得解放西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五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申延芬向法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六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申延芬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申延芬与姜某甲均对对方的上诉状未提供答辩状。
姜某乙亦未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姜某乙与姜某甲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姜某乙也未收到姜某甲x元购房款。姜某乙与姜某甲之间不存在房屋赠与关系,诉争房屋系姜某乙夫妇与姜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应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姜某乙与姜某甲之间就诉争的位于解放西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五号房产是否存在赠与行为;2、姜某甲是不是本案诉讼主体;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姜某甲认为,姜某乙与姜某甲之间对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不存在,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姜某甲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此有双方房屋买卖的草契,还有焦作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为证。
申延芬认为,姜某甲否认其与姜某乙之间的赠与行为,申延芬也不知道赠与行为的存在,所以,本案诉争得房屋根本不存在赠与行为。
姜某乙认为,我也不认可我与姜某甲之间存在赠与行为。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姜某甲认为,姜某甲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是本案的第三人,因申延芬与姜某乙是夫妻关系,他们特定的关系决定了他们特定的财产关系,申延芬与姜某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是姜某乙的行为对申延芬构成了侵权,即使需要姜某甲参加诉讼,也是第三人。
申延芬认为,诉争房屋是姜某乙、申延芬、姜某甲共同出资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在姜某乙名下,现赠与行为三方均予以否认,所以姜某甲是本案适格主体。
姜某乙认为,我从未收过姜某甲x元购房款,与姜某甲的买卖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姜某甲认为,自1981年姜某甲开始在该房居住至拆迁期间,申延芬从未主张过权利。同时。2002年,申延芬、姜某乙与姜某甲自愿协商后,姜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并与姜某乙一起到市行政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11月28日姜某甲取得了该房产权证,到2008年房屋拆迁,漫长时间,申延芬均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申延芬认为,2007年申延芬才知道房屋拆迁,2008年9月22日也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房屋是房改房,单位不对外买卖,所以,当时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到了姜某乙的名下,姜某甲所称该房屋系买卖所取得没有依据。
姜某乙认为,既然姜某甲买房时出钱了,现在拆迁补偿款,姜某甲仅能得到其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对该焦点,各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争议焦点调查,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各方诉争得房屋是否系赠与问题。本院认为,位于焦作市X路陶二厂东楼三单元五号房屋,是姜某乙在1981年以自己的名义为姜某甲申请的公房,此后,姜某甲一家一直在该房居住,房改时,又以姜某乙、申延芬工龄折算购买了该房,姜某甲仅支付了差价6097元,该房产权登记在姜某乙名下。因此,该房产应为姜某乙与申延芬共有。此后,姜某乙出于亲情,未告知申廷芬其与姜某甲草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过户到姜某甲名下的事实。姜某甲称已给了姜某乙x元购房款,姜某乙予以否认,但均无证据证实。但本院有理由相信,姜某乙将该房过户给姜某甲,且未收取购房款,双方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显然侵犯了申延芬的共有权,故该房中涉及申延芬财产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申延芬与姜某甲上诉均提出该房产系买卖不属赠与之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姜某甲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既然申延芬是该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姜某甲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在未对妻子预先知的情况下擅自赠与给姜某甲,对此,姜某甲应该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姜某乙与姜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人,申延芬将姜某乙、姜某甲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姜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姜某甲与姜某乙在原审中均认可办理过户手续时,以及之后均没有告知申延芬,直到该房拆迁时申延芬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算起,故申延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姜某甲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申延芬、姜某甲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