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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开发公司某程某第六工程某诉被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鹤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房屋开发公司某程某第六工程某。

负责人司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公司某律顾问。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隋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开发公司某程某第六工程某(第六工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鹤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执行局下达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向鹤壁中院提起诉讼,案由为物权纠纷。2009年7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管请字第25—X号公函,将此案指令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第六工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工程某负责人司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九灵、董梅玲,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某定代表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智、被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六工程某与房屋开发公司某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裁定驳回其起诉。2003年3月4日,第六工程某向鹤壁中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鹤壁中院于2003年3月27日裁定提审并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判决。第六工程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房屋开发公司某付第六工程某本金33.x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第六工程某于2003年1月28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同日作出(2003)山民初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对房屋开发公司某于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华夏小区X号楼的第一层24间(96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保持现状,不得转移、变某、抵押、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房屋开发公司某责保管。同日(2003年1月28日)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土地整理中心及市房管局。因级别管辖,鹤壁中院于2003年4月4日将该案提审。房屋开发公司某2003年4月24日向鹤壁中院申请变某保全措施,申请在其他保全措施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准许该楼施工。鹤壁中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初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二、对房屋开发公司某于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华夏小区X号楼的第一层24间(96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允许继续施工,但不得毁损、变某、抵押、办理过户手续,并由房屋开发公司某责保管。2003年5月20日发出查封公告(公告内容同上)。鹤壁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04年5月13日向房屋开发公司某出执行通知,2004年5月19日又发出通知粘贴于被查封财产处,内容为凡对查封房屋产权有异议者,限于2004年6月19日之前,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

2006年3月24日,鹤壁中院作出(2004)鹤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开发公司某于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的华夏小区X号楼的第一层24间门面房,同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8年3月20日,鹤壁中院对土地整理中心下达执行通知,内容同前。

2008年8月6日,鹤壁中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作出(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鹤壁中院曾作出的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注:两份查封裁定)缺乏依据,予以撤销(注:以下简称为一次撤销裁定),该裁定载明:因案外人华夏小区X间门面房业主提出异议(该业主认为华夏小区X号楼不是房屋开发公司某,而是土地整理中心的,法院查封是错误的),鹤壁中院作出的(2003)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鹤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24间房屋,而24间房屋所属X号楼的《建筑工程某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某工许可证》、《土地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件均登记在土地整理中心名下。按房管局要求该楼房产证的办理,须以《建筑工程某划许可证》、《土地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三证所登记的户名为房产所有权人,即该X号楼房产证应办理在土地整理中心名下。该X号裁定认为,华夏小区X号楼产权为房屋开发公司某证据不足。故认为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缺乏依据,予以撤销。鹤壁中院于2008年9月1日在向第六工程某送达该裁定时,送达回证中不能送达理由一栏载明:“当事人拒收,已向当事人宣布该裁定”,并由该院两名工作人员签名。

因本案第六工程某不服,多次申诉,鹤壁中院又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注:以下简称为二次撤销裁定)认为,该院曾依审判监督程某作出的(2008)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次撤销裁定)于法无据,予以了撤销。同年3月24日,鹤壁中院对该市房产管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24间门面房(具体查封内容同上),查封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因案外人等14户购房户于2008年5月13日对鹤壁中院查封标的物(24间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24间门面房的权属争议尚未解决,鹤壁中院于下达二次撤销裁定的当日又下发(2006)鹤中法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对已查封标的物中止执行。2009年3月24日,鹤壁中院将X号裁定(一次撤销裁定)、X号裁定(二次撤销裁定)同时送达第六工程某。2009年3月18日,被查封标的物华夏小区X号楼产权证书办理至整理中心名下。

另查明,案外人李玉靖等14户购房户曾向鹤壁市X区法院起诉(以房屋开发公司某被告,第六工程某为第三人,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07年11月16日提出撤诉。案外人李玉靖等14户购房户又向鹤壁市X区法院起诉(以房屋开发公司、土地整理中心为被告,第六工程某为第三人,案由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08年5月7日提出二次撤诉。还查明,房屋开发公司某系鹤壁市城建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后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土地整理中心属事业单位,系鹤壁市国土局的二级机构。

一审认为,第六工程某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所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是当事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在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的途径请求法院许可对该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这种诉讼兼具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和请求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本案当事人所争议实体法律关系是鹤壁市X区X号楼一层24间营业房的产权归属问题。2003年5月19日鹤壁中院做出(2003)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一层24间营业房时,该房产尚未办理物权登记,属于在建工程,产权尚待确定。房屋开发公司某土地整理中心分别掌握对该房产享有产权的物权材料,而非产权证书。在建设工程某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某后,2006年3月24日鹤壁中院做出(2004)鹤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时,该房产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仍未办理物权登记。2008年8月6日鹤壁中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做出(2003)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鹤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后,该房产处于未受限制状态。2009年3月18日土地整理中心依照相关物权材料将上述房产办理至自己名下,并获得了鹤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3月19日鹤壁中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又做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08)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年3月24日鹤壁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查封华夏小区X号楼一层24间营业房,而此时该房产的产权归属已经明确,属于土地整理中心所有,而非2003年5月19日鹤壁中院查封该房产时,该房产尚未办理物权登记,处于产权不明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具有唯一性、绝某、排他性。现华夏小区X号楼一层24间营业房已办至土地整理中心名下,产权关系明确。对产权关系明确的房产,无需法院再行确权。故本案第六工程某诉请许可执行即请求本院确认华夏小区X号楼一层24间营业房归房屋开发公司某有,并许可鹤壁中院对该房产继续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第六工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第六工程某承担。

第六工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纠纷”不应为“物权纠纷”,争议的财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土地整理中心还协助查封该标的物,土地整理中心将财产采用违法造假行为办到其名下,并“出卖”他人,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标的物许可执行。

房屋开发公司某辩称,争议的房产已办理到土地整理中心名下,第六工程某无权对该房产请求许可执行。土地整理中心取得房产是在撤封的状态下取得的,是合法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整理中心辩称,一审确定的案由正确,现在实际占有人是14户购房户,发证的审查权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第六工程某以许可执行提起诉讼应以14户为被告,而不应以土地整理中心为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第六工程某的诉讼目的是请求对执行标的物的许可执行,本案案由应为许可执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物权纠纷不当,应予更正。第六工程某上诉称一审所定案由有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土地整理中心在解封期间,已于2009年3月18日取得被查封房屋产权证书。因涉案房屋是在解封期间归属他人,虽又被查封,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无法对该房屋继续执行。故第六工程某上诉请求对查封财产许可执行,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第六工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燕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云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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