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禹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为点小事与原告吵闹,甚至殴打某告,也常把原告赶出家门来出气,更为严重的是这几年他酗酒、打某、不务正业经常欺骗他人、上网交友、夜不归宿,有家不回对孩子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母女过着艰苦的生活,由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和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某辩称,原告的所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打某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禹某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禹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禹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