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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学院南某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俣rP,被上诉人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简称鼎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华盖公司根据与x,Inc(简称x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取得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华盖公司名某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及影视素材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某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鼎瑞特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2009年“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宣传册上使用了华盖公司的4幅图片,分别为:1、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发某站;2、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工程师;3、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工业;4、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建筑,侵犯了华盖公司的著作权。综上,华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鼎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元。

鼎瑞特公司针对华盖公司的起诉辩称:一、华盖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盖公司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直接授权,x公司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同样缺乏权利依据。二、鼎瑞特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事实,华盖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鼎瑞特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华盖公司要求鼎瑞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事实不存在。华盖公司涉嫌恶意诉讼。三、华盖公司索赔的价格过高,不符合图片的市场定价。综上,鼎瑞特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于2008年6月9日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互联网站www.x.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华盖公司是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某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x.x)由x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某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和x。

2009年12月28日在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展示有如下4幅图片:1、编号为x的图片,内容为发某站,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2、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工程师,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3、编号为x的图片,内容为工业,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4、编号为x的图片,内容为建筑,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2010年3月24日在网址为www.x.com的外文网站上展示有与上述图片相同的图片。另,域名www.x.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华盖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中载有涉案4幅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41幅图片,华盖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24元。华盖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载有涉案4幅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73幅图片,华盖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40元。

华盖公司提交了标有“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宣传册,该册中所记载地址、电话等企业信息与被告企业情况相符,该册中载有涉案4幅图片。华盖公司还提交了“赖海杰”的名某,该名某记载赖海杰系鼎瑞特公司员工。华盖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3月份在第12届阀门管道流体工程展览会上从赖海杰处获得上述企业宣传册。鼎瑞特公司否认其使用过上述企业宣传册,否认“赖海杰”为其员工,否认其参加过第12届阀门管道流体工程展览会。鼎瑞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作为相反证据,其中未载有涉案图片,其余部分与华盖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大致相同。

华盖公司提交了《版权确认函》和《版权质询函》,主张其分别于2009年6月8日和2009年6月16日向鼎瑞特公司发某上述函件。鼎瑞特公司否认其收到过上述函件。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华盖公司提交了其与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某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中图片的许可使用单价分别为6400元、7200元。

华盖公司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1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0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在网址为www.x.cn和www.x.com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对“x”字样的标示,以及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x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公司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某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与华盖公司相关权益的实现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华盖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鼎瑞特公司关于华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华盖公司提交了标有“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宣传册,虽然该册中所记载地址、电话等企业信息与被告企业情况相符,但由于鼎瑞特公司的上述企业情况属于对公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仅凭上述信息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宣传册系鼎瑞特公司印制。华盖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3月份在第12届阀门管道流体工程展览会上从鼎瑞特公司员工赖海杰处获得企业宣传册,但上述过程缺乏证据证明。仅仅“赖海杰”的名某无法证明华盖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来源于鼎瑞特公司。且鼎瑞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与华盖公司所提供企业宣传册内容不同的企业宣传册,在华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企业宣传册来源的情况下,华盖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证据不能形成足以证明鼎瑞特公司对涉案图片存在使用行为的优势证据,华盖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华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华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华盖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华盖公司的证据已经证明鼎瑞特公司侵权使用了涉案4幅图片,宣传册的内容是鼎瑞特公司产品的介绍,宣传册中鼎瑞特公司的名某及联系信息具有完全排他性,宣传册封面钉有一份名某,其中的信息与宣传册上的信息完全一致,可以佐证宣传册是真实的,不可能伪造。原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严重不公。

鼎瑞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华盖公司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CN域名某册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宣传册、名某、《版权确认函》、《版权质询函》、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某,鼎瑞特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佐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鼎瑞特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认可宣传册上登载的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正确。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上不仅包含涉案4幅图片,还印有鼎瑞特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虽然企业详细信息是能够从公开途径获得的,但鼎瑞特公司要否认宣传册是其印制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华盖创意公司已经提交了印有鼎瑞特公司企业信息的宣传册,结合该宣传册的内容及外部形态,可以认定其证明鼎瑞特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发某转移,即证明该宣传册并非鼎瑞特公司印制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鼎瑞特公司一方。现鼎瑞特公司未就涉案宣传册是他人假冒其名某印制提交任何证据;其虽提交了一份与被诉宣传册基本相同,而不含有被诉侵权图片的宣传册,但该宣传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宣传册系他人假冒鼎瑞特公司名某印制的证明力,与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鼎瑞特公司使用被诉图片的宣传册的证明力相比,证明力更弱。因此,应当认定华盖创意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鼎瑞特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鼎瑞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涉案4幅图片的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华盖公司要求鼎瑞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盖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参照华盖公司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市场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鼎瑞特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以及华盖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涉案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图片;

三、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四、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珊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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