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息县土产日杂公司经理。
上诉人息县土产日杂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息县土产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红,被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郑某夫妇申报的息县鑫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某之妻孙令荣)经申报批准。按县X排意见,让原告郑某的鑫源公司纳入县社管理,每年向土产日杂公司交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县供销社与县安监局协商。2008年12月8日上午,县安监局领导和县社领导协商,让郑某每年向土产日杂公司交管理费10万元,但郑某同意暂付5万元,另5万元待春节过后再付。2009年元月6日,郑某交给陈某5万元现金时让陈某借条,陈某同意写借条,即请示县领导,后经县供销社领导与安监局领导协商,由陈某给郑某写了借条,待春节过后让陈某到单位开好10万元收据,再找郑某追要另外5万元时把陈某写的5万元借条换回来,陈某即收下了郑某的5万元现金,陈某以个人名义给郑某写了借到现金5万元的借据一份。该5万元当时就入县土产公司帐,后用于发放公司职工工资等开支。另查明,被告辩称经县领导与县供销、县安监局领导协调确定将原告郑某的鑫源公司纳入土产公司管理,每年向其交纳10万元管理费之事,县有关部门未有批文,原告郑某与被告单位没签订任何协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郑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在2009年元月6日之前,原、被告就纳入县供销社管理及原告郑某每年应向土产公司缴纳10万元管理费用之事,相关部门未有批文,且双方未能签订任何协议,庭审中原告郑某又不认可,而且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是借到郑某现金5万元。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将此5万元款当时交到土产公司财务入帐,由此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可视为系陈某自己借款,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被告辩称此5万元借款系郑某向土产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息县土产日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原告郑某现金5万元。二、被告陈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息县土产日杂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款是交给本单位的管理费用,不存在借款之说,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1月6日,上诉人息县土产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郑某出具的是借到现金款五万元,而且该款实际用于本公司职工工资开支等。被上诉人郑某持此据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借此50000元系郑某向其土产公司缴纳的管理费。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管理协议,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息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