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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徐某某、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超,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泽刚,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徐某某、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宾、谭守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被告覃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覃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芷江镇X路X路段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围墙被撞跨的交通事故。芷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自己垫付了1568元医疗费。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乙、徐某某、覃某某连带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元、误工费2383.7元、护理费3250.50元、牙齿修补费5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某乙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且无责任,以及经芷江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0332)单一份,欲证实湘x小车系覃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3、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

4、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其丈夫覃某清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数额为7280元,及原告垫付了1568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5、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54天及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多处裂伤的事实。

6、诊断书二份,欲证实原告住院前期20天为两人护理,后期由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院外巩固治疗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黄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总的损失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总的损失过高。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湘x是覃某某所有是实,车交给黄某乙驾驶,黄某乙有驾驶证,交警队已经认定是黄某乙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覃某某并没有责任。

被告覃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被保险人覃某某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已于2009年11月底依据相关规定向覃某某赔付了交强险x元,商业险x.29元,故原告不应再对保险公司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芷江县人民医院张某某的239元、125.7元、204.8元门诊发票各一张、x.37元住院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已由该公司理赔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某某、被告覃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协议赔偿款项有异议;对证据2、5,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徐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乙称其没有到场,是其丈夫覃某清参与调解的,被告覃某某称没有参与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黄某乙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其余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黄某乙、徐某某、覃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认为病历诊断书上所写的出院后需要巩固治疗这句话是后面补上去的。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提交的四份发票,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提供的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由被告黄某乙丈夫参与调解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病历诊断书上所写的出院后需要巩固治疗这句话是后面补上去的,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亦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覃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芷江镇X路桥段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行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围墙被撞跨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芷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部裂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2009年11月27日,芷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黄某乙驾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机动车装载木材超宽,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三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确认与原告有关的损失有:1、张某某住院医疗费x.87元;……6、张某某住宅围墙损失2000元;7、张某某镶牙两颗针500元;8、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出院后尚需护理、服药治疗2000元;9、交通费500元等等。但赔偿方未予履行。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具有机动车小车准驾资格,湘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自己支付了其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568元,其余x.87元由被告黄某乙支付。2010年1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向被告覃某某赔付了交强险x元、商业险x.19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87元(其中住院发票x.37元、门诊569.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支出的费用为1568元),住院伙食费648元(54天×12元/天)、误工费2340.36元(54天×43.34元/天)、护理费3207.16元(74天×43.3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牙齿修补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x.39元。除已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x.87元外,尚有x.52元损失尚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机动车装载木材超宽,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其损失应全部给予赔偿。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被告徐某某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x元,应予赔偿,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3207.16元、误工费2340.3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547.52元,应予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费总额为x.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仅赔偿了x元,对尚欠的5437.52元应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了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康复费)、牙齿修补费应由被告黄某乙、被告徐某某来承担,上述费用在2009年11月27日经交警队调解,已由当时参与调解的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乙的丈夫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芷江县支公司赔偿的以外,尚有损失x.87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70%计7902.9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计3386.96元。被告覃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7902.91元,加上被告覃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共计x.91元,扣除被告黄某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x.87元,尚有2439.04元,应由被告覃某某转付给原告。又因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437.52元,由被告覃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偿款2439.04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386.96元,并由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光辉

审判员郭人宾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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