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衡枣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衡枣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衡枣高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3月2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衡枣高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由西向东途经泉南高速841Km+300m处时,撞到一块横在高速公路X路肩上的一块大石头,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某损的事故。原告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交纳了通行费,被告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无障碍畅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撞石头起火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路路产赔偿款、施某、拖运费等共计10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驾驶人张臣(驾驶证:(略))驾驶的车辆,撞到一块横在高速公路X路肩上的一块大石头,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某损的事故;
证据2、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损坏;
证据3、火灾事故扑救证明一份。证明常宁市消防中队官兵到现场对车辆实施某火;
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5、衡枣高速管理处赔(补)偿通知、证据6、衡枣高速管理处(补)偿核算表、证据7、衡枣高速管理处出具的缴款书、证据8、衡枣高速公路抢修队出具抢修单等各一份。该5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损失105550元;
证据9、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衡枣大队)没有权限对该事故的火灾原因作出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辆撞上石头不可能平稳地停在路面上,而且石头也没有损坏;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衡枣高速管理处辩称,火灾事故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交警衡枣大队除了拍了几张照片外,未作任何调查工作,无权作出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明,该事故证明依法应被认定无效,原告车辆起火的真正原因应该不是因该车撞上路肩上的石头引起的,而是另有原因。被告依法尽到了公路养护义务,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枣高速管理处路况巡查日志一份。证明2012年2月7日,被告依照常规对其所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巡查工作等情况;
证据2、衡枣高速管理处路政巡查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2月7日,衡枣高速管理处路政大队依照规定对其所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了巡逻工作等情况;
证据3、衡枣高速管理处日常保洁养护日志一份。证明2012年2月7日,衡枣高速管理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对其所管辖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日常保洁养护等相关情况;
证据4、交警衡枣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火灾事故的原因应由消防部门作出鉴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是被告方自己作出的,填写内容不规范,有改动痕迹,不管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在证据交换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即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交警衡枣大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9份证据,其中证据2至证据9,该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交警衡枣大队出具的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证据3,该3份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过程记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虽然未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已向本院提交,而且与本院对交警衡枣大队干警肖银江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对该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0时15分,驾驶员张臣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由西往东途经泉南高速841Km+300m处时该车发生火灾,致使车辆烧毁,公路设施(沥青路面)受损坏。
2012年2月8日,交警衡枣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2月7日20时15分,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撞到横在高速公路X路肩上的一块大石头,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某损的事故。
2012年2月1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常宁市消防中队(以下简称常宁消防中队)出具“火灾事故扑救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2月7日20时43分,衡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豫x号车辆在泉南高速发生火灾,指挥中心调动常宁消防中队于21时26分到场实施某救,21时50分彻底扑灭。
2012年2月10日,交警衡枣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的衡价车鉴[2012]X号价格鉴定书。该鉴定载明:车牌号为豫x号;厂牌型号为解放牌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认定豫x号车辆的损失为95400元(已扣除该车辆残值为14000元)。
2012年2月8日,衡枣高速管理处向原告收取沥青路面(5平方米)损坏款2250元、地面(60平方米)一般污染款1800元、拖车款2300元,共计6350元。同日,衡枣高速公路抢修队收取原告事故车辆松断气刹、折半轴款3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已将豫x号车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交警衡枣大队是否有权对该案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交警衡枣大队是否有权对该案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问题原告未发表意见。被告认为,交警衡枣大队是无权对该案火灾事故原因出具证明予以认定。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只授权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及其原因与责任作出事故认定,而未授权公安交警对车辆非因交通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的规定,本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常宁消防中队对其进行扑救灭火,其发生火灾原因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而交警衡枣大队出具本案涉诉的车辆火灾事故证明,未进行任何调查及协助相关机构现场勘查,且该大队不是火灾事故认定的适格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出具的证明属无效证明。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火灾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火灾损失。其理由是:交警衡枣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交纳了通行费,被告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无障碍畅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撞石头起火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辆火灾损失。其理由是:1、交警衡枣大队无权作出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明,该事故证明无效,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就是撞上路肩上的石头引起火灾而致整车被烧毁的证据;2、被告依法尽到了公路养护义务,在整个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的车辆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车辆火灾损失。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豫x号车辆系撞到石头上起火的证据。诉讼中,本院向原告就是否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予以释明,但原告认为无需鉴定。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社生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蔡顺峰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